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1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本苋与王照远、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苋,王照远,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987号原告:孙本苋,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远,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孔祥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负责人:张林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本苋诉被告王照远、蚌埠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许,汪永翠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胡金燕、原告与被告王照远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汪永翠抢救无效死亡、胡金燕、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汪永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C号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17400元(150天116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交通费564元(47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后,合计85412.20元(其中交强险三人平均分配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王照远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伤亡者有三人,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分配使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应该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相冲突,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王照远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超速行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以王照远超速行驶为由认定王照远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共有三人伤亡,交强险应合理分配,汪永翠驾驶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治疗终结,不应支持,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孙本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胡金燕系城镇户口,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医嘱情况及后续门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处方、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侵权责任法》仅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同一标准计算,没有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费包含护理费,应扣除,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外购药请法庭核实,且外购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015年11月19日门诊医疗票据没有医院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质证意见,门诊票据请法院核实。被告王照远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预交款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垫付款以票据为准。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王照远、永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以约定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照远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所举证据王照远、永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王照远驾驶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黄山大道北侧直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海路交叉口东侧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汪永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后载胡金燕、孙本苋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致汪永翠经抢救无效死亡、胡金燕、孙本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汪永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燕、孙本苋无责任。孙本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住院47天,伤情诊断为:胸腔积液、肺挫伤、脾损伤、髋关节脱位等,花费医疗费73070.58元,其中王照远垫付17000元。经鉴定,孙本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胡金燕系城镇户口,其已花费医疗费205063元。皖C号车登记车主为永安公司,系实际车主王照远挂靠于永安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虽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当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照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郴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实际车主王照远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交强险按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分配使用,其中医疗费限额由胡金燕使用8000元、孙本苋使用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原告使用50000元、由孙本苋使用10000元、由胡金燕使用5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73070.58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外购药有医嘱佐证、坐便椅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均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种类和范围,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4.误工费11070元(150天73.8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即73.80元/天计算;5.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辩称住院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扣减的意见,因住院费中的护理费为医疗护理所产生,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并非同一概念,该项辩解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0.1),因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胡金燕为城镇户口,且其伤情较重,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9.交通费282元(47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当庭表示肋骨骨折部位已治疗终结,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000元,计12000元;剩余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5784.3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735.31元;两项合计55735.31元。鉴定费1900元由王照远承担30%即570元,直接从其垫付的17000元中扣除后,王照远还余下垫付款1643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总额55735.31元中扣除。综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305.31元(55735.31元-16430元),王照远垫付款1643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本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3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龙湖支行,户名:孙本苋,账号:6298。)二、驳回原告孙本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为922元,由被告王照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