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666号原告张俊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曹亮,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静,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北阳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20531562。法定代表人郭小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俊英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简称佰裕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裕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诉称,2015年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邢台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5万元给被告。当天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邢台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协商。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确定了被告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佰裕东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后当庭将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的1.5倍计算。被告佰裕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俊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被告佰裕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建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佰裕东公司借款5万元整;证据二、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佰裕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佰裕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如违约按照约定利率1.5倍执行。被告佰裕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俊英与邢台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佰裕东公司签订助业保借字2015第0305号借款合同,原告张俊英向被告佰裕东公司出借5万元,邢台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佰裕东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俊英即向被告佰裕东公司转账5万元,被告佰裕东公司出具5万元收据。2015年5月26日,由于被告佰裕东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佰裕东公司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佰裕东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率不变,如被告佰裕东公司违约,当期本金利息按照1.5倍执行。具体还款计划为:第1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三个月,被告佰裕东公司按本金5万元第一次给付利息500元,第二次给付利息500元,第三次给付本金1万元加利息500元;第2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三个月,被告佰裕东公司按本金4万元第一次给付利息400元,第二次给付利息400元,第三次给付本金1万元加利息400元;第3期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三个月,被告佰裕东公司按本金3万元第一次给付利息300元,第二次给付利息300元,第三次给付本金1万元加利息300元;第4期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三个月,被告佰裕东公司按本金2万元第一次给付利息200元,第二次给付利息200元,第三次给付本金1万元加利息200元;第5期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三个月,被告佰裕东公司按本金1万元第一次给付利息100元,第二次给付利息100元,第三次给付本金1万元加利息100元。但被告佰裕东公司对于前4期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本息。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佰裕东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自借款实际发生日2015年3月10日开始给付利息,但原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中均未涉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欠息的证据,推定原被告对该期间的利息已经处理,故利息的给付应当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的利率,协议约定月利率1%,如违约利息按照利率的1.5倍执行,即月利率1.5%,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5期还款计划截止日为2016年9月15日,现未到期,故被告佰裕东公司对本期应当偿还的本金1万元如能按约定实际偿还,仍按约定的利息给付。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佰裕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张俊英借款本金1万元和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如逾期未给付,则给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万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傲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