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丁杰与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306号原告丁杰,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新高路19号留仙居南区5栋B单元604房,身份证号码:5103211984********。委托代理人朱小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珠东南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向友。原告丁杰诉被告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球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低铬铸球120吨,单价为4170元/吨,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00496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并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朱正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友支付预付款合计人民币500496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并愿意退回全部预付款。至起诉日止,被告仍需退回原告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2449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现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2449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铸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低铬铸球(40m)120吨,单价为人民币4170元/吨,合计总金额人民币500496元,全款预付;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前,由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64楼04号;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在2015年6月16日前发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选择诉讼管辖地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朱正容(原告母亲)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友支付预付款合计人民币500496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能向原告如期交货,遂向原告陆续多次返还预付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欠224496元未还,也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铸球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铸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预付款义务,被告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确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杰预付款人民币224496元;二、被告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3.7元,由被告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丁杰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章丘华耐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丁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之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