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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14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海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个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嫁物。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海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海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也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9月8日,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1个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正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