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桑娜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桑甲、侯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桑甲、侯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并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发生过数次性关系。2015年8月31日,桑甲生育桑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一栏空白。桑某乙自出生后随桑甲共同生活,侯某某未支付过桑某乙任何费用。2016年4月15日,桑甲诉至法院,要求:1、桑甲、侯某某所生之子桑某乙随桑甲共同生活;2、侯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桑某乙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80元,至桑某乙18周岁时止;3、侯某某承担桑某乙住院医疗费4,241.92元的一半,即2,120.96元。2016年4月26日,根据桑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某与桑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侯某某为桑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侯某某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桑甲、侯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桑某乙因患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脓疱疮疾病至湖北省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为此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41.92元。原审再查明,根据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所调取的桑甲、侯某某的社保费缴费清单,桑甲用工单位为天津A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缴费基数为3,022元,之后无缴费记录;侯某某用工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缴费基数为3,300元,之后无缴费记录。原审诉讼中,侯某某称,其名下有沪MXXX**别克轿车1辆,侯某某与母亲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房1套。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事宜,应当参照婚生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哪方生活的法律规定处理,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桑某乙系桑甲、侯某某的非婚生子女,诉讼中,桑甲、侯某某亦确认桑某乙随桑甲共同生活,此约定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婚姻法所指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是指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不包括重大疾病治疗费用;教育费是指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包括课外补习、兴趣班所产生的教育费用;生活费是指日常生活中吃、穿、住、行的生活性开支。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为有固定收入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名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本案中,根据社保费缴费记录,自2015年9月起至今,桑甲、侯某某均无缴费记录。诉讼中,侯某某明确表示目前无稳定工作收入,但其名下有不动产。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桑某乙的实际生活所需,结合侯某某的财产状况,酌定桑某乙合理的抚养费标准为800元/月。此外,桑某乙出生时因患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脓疱疮病症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241.92元,并不属于抚养费中所指的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故桑甲、侯某某应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桑甲与侯某某所生之子桑某乙自2016年5月18日起随桑甲共同生活;二、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800元/月标准支付桑某乙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抚养费计6,400元;三、侯某某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桑某乙抚养费800元,至桑某乙18周岁时止;四、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桑某乙住院医疗费2,12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3,200元,合计3,240元,由侯某某负担。判决后,桑甲、侯某某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桑甲上诉称:桑某乙每月实际需要四千余元,还不包括以后就学就医的费用,原审判决的每月800元不能满足其生活、教育等需要。根据侯某某曾自述的年收入和股票账户之情况,桑甲认为侯某某有能力支付桑某乙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侯某某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桑某乙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抚养费计16,000元;侯某某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桑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桑某乙18周岁时止。上诉人侯某某不同意桑甲的上诉请求,同时上诉称:侯某某与桑甲并没有以生育为目的交往,桑甲生育桑某乙系其单方面行为,其不顾侯某某的劝阻强行选择非婚生育,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的抚养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桑某乙从出生之日起所有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全部由桑甲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侯某某是否应对桑某乙承担抚养责任;如需承担抚养责任,抚养费标准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确认侯某某系桑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桑甲、侯某某皆认可桑某乙由桑甲抚养,因此,侯某某应当承担桑某乙的抚养费。侯某某所称桑甲应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抚养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桑甲上诉中虽对侯某某的收入情况提出质疑,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始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侯某某的财产状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桑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桑某乙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800元,该标准应属合理。桑甲认为抚养费过低的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桑甲、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桑甲负担40元,上诉人侯某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审 判 员 潘 兵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