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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达权与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泽友、柳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权,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泽友,柳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81号原告陈达权,男,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一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798308。法定代表人卢泽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泽友,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世荣,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钟,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达权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建筑公司)、卢泽友、柳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鄢梦、刘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华川建筑公司、卢泽友的委托代理人邱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权诉称,2003年8月12日,我与被告华川建筑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2005年3月6日,被告华川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渝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合同所涉金湖苑工程C栋住宅又达成“关于金湖苑工程C栋的《补充协议》”。2003年9月27,被告柳钟向我借款3万元,2006年1月1日再向我借款8万元。2004年10月22日,被告卢泽友向我借款3万元。2006年2月9日,被告柳钟向我出具书面《承诺》;同时,被告卢泽友在该承诺上签署意见。2007年12月14日,我向被告方发催收函,2009年11月29日我向被告方发代扣函。2011年10月26日,我与卢泽友达成《协商意见》。于此,被告华川建筑公司、卢泽友、柳钟应共同或连带向原告支付和扣付包括C栋分摊费用、工程税费、手续费、赔偿涨水损坏农民秧子费用、被告柳钟的借款、被告卢泽友的借款、预制构件费用、华川建筑公司向博豪公司借款利息合计416089.4元。被告华川建筑公司、卢泽友辩称,原告陈达权于2005年1月10日在“关于解决金湖苑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明确了经各方核算,现按每平方米290元包干(含一切费税、材料、差价、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动保险费以及C栋应做的各项工程项目费用等)由杨群另找施工队发包出去,因此,原告称C栋分摊费用、工程税费、手续费、这些费用由其支付不符合常理。柳钟向被告的借款早已偿还,要求华川建筑公司偿还无法律依据。卢泽友向其借款3万元也早以还清,即便如此,借款已近十年了也超过诉讼时效。柳钟向原告承诺算帐后所欠的钱由华川建筑公司支付,首先原告并未与柳钟算账,再次,我们已将柳钟所欠工程款结清。对其中柳钟签字欠陈达权31900元如原告提供原件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华川建筑公司、卢泽友的诉讼请求。被告柳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陈达权与被告华川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华川建筑公司将已签约的垫江县审计局综合楼工程以38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关税费责任由陈达权负担。合同签订后,工程A、B、C栋一直由原告陈达权负责施工,在完成C栋的基础工程后因故原告无法继续完成。2005年1月10日,陈达权及卢泽友代表的华川建筑公司及杨群代表的开发商签订“关于解决金湖苑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按每平方米290元包干(含一切费税、材料、差价、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动保险费以及C栋应做的各项工程项目费用等)由杨群另找施工队发包出去。A、B栋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C栋基础以上工程以每平方米290元价格承包给柳钟承建并交付。目前,该工程A、B、C栋已实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查明,陈达权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华川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后本院判决由被告华川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陈达权尚欠的工程款38380.72元及利息。因陈达权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还查明,原告陈达权与被告柳钟无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约定,陈达权除提供柳钟欠其31900元欠条外,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柳钟欠其具体费用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解决金湖苑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陈达权与华川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了明确,因此,对华川建筑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不予以审查,原告称被告卢泽友对其有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提出诉讼,本案不予以处理。关于被告柳钟是否欠其工程款,是否应分担其支付的税费、借款利息、材料费、涨水的赔偿损失的问题,以及是否应由被告华川建筑公司或卢泽友支付或扣付的问题。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川建筑公司有所欠被告柳钟的具体款项,再次,原告举示证据均系复印件,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柳钟欠其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川建筑公司扣付或支付柳钟应支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陈达权与被告柳钟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所借款又系另一法律关系,加之其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因此,其可另案对借款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因被告卢泽友对柳钟欠原告31900元无异议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分摊C栋的建管费、检测费共计31900元,被告卢泽友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被告柳忠负担597.50元,由原告陈达权负担69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鄢 梦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