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金虎与刘桂明、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虎,刘桂明,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929号原告许金虎,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生。被告刘桂明,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生。被告刘玉龙,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原告许金虎与被告刘桂明、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虎、被告刘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虎诉称,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称因开石场买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原告需用钱时提前通知,2016年初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及利息10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许金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农历)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桂明辩称,被告借原告许金虎2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20‰,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原告用钱需提前向被告通知。被告刘桂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玉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桂明无异议,被告刘玉龙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庭认为原告许金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陈述,法庭举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农历),被告刘桂明、刘玉龙因开石场买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金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原告需用钱时提前通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金虎与被告刘桂明、刘玉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刘桂明、刘玉龙向原告许金虎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桂明、刘玉龙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明、刘玉龙偿还原告许金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940元,共计30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刘桂明、刘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