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5民初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建生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生,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642号原告:曾建生。被告:姜伟。原告曾建生为与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姜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姜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建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