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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蔡易与杨浩、李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易,杨浩,李勤,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772号原告:蔡易。被告:杨浩。被告:李勤。被告: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华中师范大学教师还建住宅小区(华大家园)AB栋1层6室。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易诉被告杨浩、李勤、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李勤、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对被告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庭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易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浩因投资设立被告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浩向原告蔡易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浩自愿以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世纪假日广场C座第14层1403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浩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30万元整,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杨浩与被告李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浩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杨浩、被告李勤与被告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3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月息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蔡易及杨建寿借款10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20万元,杨建寿出借30万元;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浩向原告蔡易借款20万元;证据三、2014年1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四、2014年4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五、2015年10���20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经原告、杨建寿及被告杨浩双方对账,被告杨浩实际欠原告蔡易本金150万元,利息30万元;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浩出借了100万元借款。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新生路支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28日转款60万的事实;证据八、被告杨浩、李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时,杨浩与李勤尚未离婚。被告杨浩、被告李勤与被告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和举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浩与原告蔡易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四分,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每月5%的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每月5%的利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2012年11月12日的借款系用于开办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0万元,被告愿以自有房屋作为还款保证,房屋地址为:深圳市深南大道9030号沙河世纪广场C座1403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2006年3月7日,被告杨浩与被告李勤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浩与被告李勤登记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告与杨浩及被告武汉嘉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李勤未到庭参与调解,最终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浩签订了借款协议,有借条及银行流水,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该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将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一系列借款进行了核算,最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欠利息30万元,该金额已经得到被告杨浩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开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之前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计算,但4%及5%的月利率均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原告的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公式为:150万元24%÷365天欠款天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浩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浩与被告李勤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勤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杨浩与被告李勤应共同偿还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易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杨浩、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易借款利息(300000元+1500000元24%÷365天欠款天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止)。三、驳回原告蔡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杨浩、被告李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