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上旬某日、3月上旬某日、4月12日、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和村闵陈家宅XXX号住处,先后四次容留张甲吸食毒品。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