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巢秋丹与陈桂湖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45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湖,巢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湖,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细兰,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秋丹,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陈桂湖因与被上诉人巢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巢秋丹为从化顺兴购销部的员工,陈桂湖与顺兴购销部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丙贤一直有资金往来。巢秋丹原审庭审中表示,由于陈桂湖与巢秋丹的老板李某丙贤有生意往来,老板李某丙贤说陈桂湖具有经济实力,可以借款给陈桂湖。2013年9月10日,由于陈桂湖周转需要资金,巢秋丹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另以现金2万元,借给陈桂湖共计40万元。陈桂湖于当日向巢秋丹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40万元,并注明转入账号62×××65为准。2013年9月16日,由于陈桂湖向巢秋丹借款,巢秋丹又分两次分别转账15万元和4万元给陈桂湖,共计19万元,当时陈桂湖并未向巢秋丹出具借条,后陈桂湖偿还了巢秋丹9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巢秋丹出具了借条,确认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10万元,并注明转入账号62×××65为准。陈桂湖表示其与顺兴购销部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丙贤有生意往来,陈桂湖需要款项时,便向巢秋丹借款,但巢秋丹实际是代李某丙贤借款给陈桂湖,且每次都是陈桂湖先写借条给巢秋丹,后巢秋丹再转款给陈桂湖。陈桂湖的工程款也都是先转入顺兴购销部的账户后,双方再进行相应结算。2013年9月10日,陈桂湖向巢秋丹借款40万元,陈桂湖先写好了本案40万元的借条给巢秋丹,后巢秋丹实际转账了38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非巢秋丹所述另外支付了2万元现金。2013年10月30日,陈桂湖再次向巢秋丹借款10万元,陈桂湖先写好了本案10万元的借条给巢秋丹,但巢秋丹之后并未转账款项给陈桂湖,因此该10万元某并未借到。陈桂湖对巢秋丹所述该10万元的借条的由来不予确认,2013年9月16日巢秋丹两次转账给陈桂湖的19万元与本案10万元借条并无关系,是陈桂湖另外向巢秋丹所借,陈桂湖于2013年9月16日向巢秋丹出具了借条,确认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20万元,并注明转入账号62×××65为准。但巢秋丹实际只转了19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扣减。但上述19万元的借款陈桂湖已还清给巢秋丹,并拿回了当时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原件在陈桂湖手中。巢秋丹对陈桂湖所述不予确认,否认其是代其老板李某丙贤借款给陈桂湖,否认借款给陈桂湖时先扣除了利息。对于陈桂湖手中持有的2013年9月16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巢秋丹不予确认,表示并无该笔借款存在,借条为陈桂湖自己书写,其可以随意书写、涂改,坚持其对于本案两张借条欠款的陈述。巢秋丹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陈桂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桂湖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陈桂湖分两次向巢秋丹借款40万元及10万元,巢秋丹持有陈桂湖亲笔书写的借条,提交了巢秋丹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形成进行了说明,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陈桂湖答辩称2013年9月10日的40万元的借条巢秋丹只转账了38万元,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的款项,巢秋丹并未转账。巢秋丹对此不予确认,陈桂湖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陈桂湖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陈桂湖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原件,陈桂湖表示上述借条对应巢秋丹银行转账记录中的2013年9月16日的两笔借款,陈桂湖在还清后拿回了借条原件,并以此反驳巢秋丹关于2013年10月30日10万元借条形成的陈述。但由于借条由陈桂湖本人书写,借条上并无巢秋丹任何笔迹,巢秋丹对陈桂湖持有的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陈桂湖持有的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如陈桂湖所述,其在偿还了上述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款项后向巢秋丹拿回了借条原件,而在巢秋丹未将2013年10月30日的10万元转给陈桂湖的情况下,其却未向巢秋丹要回该借条原件有违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桂湖共向巢秋丹借款50万元,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巢秋丹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桂湖答辩称本案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桂湖出具的2张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巢秋丹可以随时要求陈桂湖偿还欠款,故本案巢秋丹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对陈桂湖的上述答辩,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桂湖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巢秋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陈桂湖负担。判后,陈桂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3年9月10日,陈桂湖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巢秋丹借款40万元,陈桂湖先写好了本案40万元的借条给巢秋丹,后巢秋丹实际转账了38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非巢秋丹所述另外支付了2万元现金。2013年9月16日,再次向巢秋丹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20万元,并注明转入账号62×××65为准。但巢秋丹实际只转了19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扣减,且上述19万元的借款陈桂湖已还清给巢秋丹,并拿回了当时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原件在陈桂湖手中。2013年10月30日,陈桂湖又一次向巢秋丹借款10万元,陈桂湖先写好了本案10万元的借条给巢秋丹,但巢秋丹之后并未转账款项给陈桂湖,因此该10万元某并未借到。请求依法改判按陈桂湖实际收到的38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由巢秋丹承担上诉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巢秋丹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巢秋丹为从化顺兴购销部的员工,陈桂湖与顺兴购销部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丙贤一直有资金往来。巢秋丹庭审中表示,由于陈桂湖与巢秋丹的老板李某丙贤有生意往来,老板李某丙贤说陈桂湖具有经济实力,可以借款给陈桂湖。2013年9月10日,陈桂湖向巢秋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此据。转入账号:62×××65为准”。当日,巢秋丹向陈桂湖名下账号62×××65转账38万元。2013年10月30日,陈桂湖向巢秋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转入卡号:62×××65为准”。此外,陈桂湖还提供了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弍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转入卡号:62×××65为准”。当日,巢秋丹先后向陈桂湖名下账号62×××65转账15万元、4万元。对此,巢秋丹主张当时陈桂湖并未向其出具借条,后陈桂湖偿还了巢秋丹9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巢秋丹出具了借条,确认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10万元,并注明转入账号62×××65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巢秋丹主张陈桂湖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40万元、10万元未还应予偿还,现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巢秋丹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陈桂湖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以转入帐(卡)号:62×××65为准,巢秋丹持相关借条起诉,应视为接受该约定。关于2013年9月10日借款一节,巢秋丹主张除转账38万元外,还以现金形式出借2万元,但对于现金支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出借款项为38万元。关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一节,巢秋丹主张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陈桂湖借款19万元,当时陈桂湖并未向其出具借条,后陈桂湖偿还了9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了借条,确认今借到巢秋丹现款人民币10万元,注明转入账号62×××65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巢秋丹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则10月30日的借条无需再约定以转入卡号62×××65为准,而且10月30日当天及之后巢秋丹亦未再向陈桂湖转账,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款项没有出借。至于2013年9月16日借款一节,因巢秋丹未就此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陈桂湖应就38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为:陈桂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巢秋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00元,由巢秋丹负担1056元、由陈桂湖负担3344元,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巢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春晖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