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794号原告于某,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友,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2016年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2014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4日在费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同年腊月同居生活,2014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14日在费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次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回娘家居住,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亲属亦希望原、被告和好,原告应诊视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