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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海与李占山、张玉娥、李媛、李踩云、李佩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李占山,张玉娥,李媛,李踩云,李佩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8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李占山,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玉娥,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占山妻子。被执行人李媛,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李踩云,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李媛妻子。被执行人李佩锦,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王海与被执行人李占山、张玉娥、李媛、李踩云、李佩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海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8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