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戴有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有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261号原告戴有标(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洋镇上源村塘沙坞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龙,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401室。负责人唐俊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有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有标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报警情况:根据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梅城中队(以下简称梅城××中队)对原告戴有标、张志林(××)、徐景友(××)、张樟连(××)的询问笔录可确认2016年2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大洋镇上源村村委会路段时将三位行人即上述××撞伤。上述笔录亦可确认原告戴有标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上午9时43分许至梅城××中队报警,事后××张志林向交警部门表示无需交警处理,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6年2月20日上午10时19分许原告致电保险公司。二、××的损失及原告垫付的款项:(一)××张志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767.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915.08元);2.误工费:1192.7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对其误工期限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8372元/年计算为:9天*48372元/365天=1192.73元);3.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15409.85元。(二)××徐景友、张樟连的医疗费用原告已自行垫付,且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三)原告垫付了××张志林的医疗费,双方经上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补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1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款22927.7元(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19时发生事故,至2016年2月20日上午10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距事故发生已相距30多个小时,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查,明确事故原因及责任,且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张志林的笔录称其要求原告报警,但原告称不要报警,由此可���原告明知自己酒驾,为避免处罚,从而要求××不要报警,致使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无法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张志林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1915.08元;误工费并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照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可。六、争议处理(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从交警部门所作笔录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笔录可确认原告事故发生时处于饮酒后驾驶,但并无交警部门的酒精检测结论等证据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明知自己酒驾,为避免处罚从而要求××不要报警,致使事故原因以及责任无法明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庭后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保险公司,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双方明确约定通知义务的时间;3.交警部门虽未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且××的损失亦可明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915.08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裁判结果据此,按照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张志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2.73元(10000元+1192.73元+900元+100元)。因原告已垫付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戴有标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12192.73元。二、驳回原告戴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告戴有标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5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