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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常永学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学,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814号原告常永学,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代卫东,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周招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永学诉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管理公司)、被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州屹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予。2016年6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常永学的委托代理人代卫东、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学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回民区锡林北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处首府广场1号楼1层1F-137号商铺并办理了房产证,成为该商铺的所有权人。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委托期限届满前2个月(即2014年11月份),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将不再续约,准备收回商铺自己经营,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就是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归还。从2014年12月25日至今,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处于无协议状态,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将原告的商铺非法出租给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合伙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回民区锡林北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处首付广场号楼1层1F-137号商铺,价格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常永学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通知函复印件,证明被告非法侵权原告商铺。对于原告常永学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一直在使用中,2014年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租,变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按月给原告支付返租款,原告也一直接收。原告并未提前告知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在今年年初,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将该商铺对外出租,年底到期。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商铺很难实现,而且会影响到使用商户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可以在返租租金问题上给予原告适当照顾。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常永学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回民区锡林北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处首府广场1号楼1层1F-137号商铺(以下简称137号商铺)为原告常永学所有。该商铺的建筑面积64.36平米,套内面积为35.06平米。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第二条回报金额标准为每年按乙方购买该商铺房价总额10%的回报率计算,每年税前回报为78359元,由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第三条产权归属为原告常永学、第四条约定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拥有合法经营使用权。该合同书另约定了商业装修、续约、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经营使用。另查明,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将137号商铺交由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雨中雨品牌鞋店。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137号商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资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原告作为137号商铺的物权人,与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委托经营期限”、“回报金额”等条款,但从约定的具体实际内容来看,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双方基于137号商铺存在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都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占有使用137号商铺,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形成的有权占有。在有效的租赁合同期间,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在租赁期间,将137号商铺交由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雨中雨品牌鞋店,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占有使用137号商铺为有权的他主占有。但原告、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解除的时间,本院视民事起诉状送达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处的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时间,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至此,被告维多利管理公司继续间接占有原告137号商铺为无权的间接占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与此同时,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占有137号商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为有权占有或存在无权占有中善意取得的情况,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为无权的直接占有,应当返还原告常永学的137号商铺。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常永学位于回民区锡林北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处首府广场1号楼1层1F-137号商铺。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一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资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都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