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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志军与宿迁���济开发区湘湘喜糖铺、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军,宿迁经济开发区湘湘喜糖铺,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55号原告沈志军。委托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湘湘喜糖铺。经营者张仲辉。被告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U区79套(U12-2001-2007号)。经营者王存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志军诉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湘湘喜糖铺(以下简称湘湘喜糖铺)、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管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文、张凌千,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湘喜糖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军诉称:沈志军于2015年8月24日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获得浙作登字11-2015-F9296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名称为幸福的味道。被告湘湘喜糖铺未经沈志军授权,在其销售的礼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为湘湘喜糖铺提供经营场所,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湘湘喜糖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道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元;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湘喜糖铺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辩称:商贸城管理公司并未向湘湘喜糖铺提供经营场所,湘湘喜糖铺的经营场所系业主独立购买经营。商贸城管理公司仅负责针对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精品街、精品馆未售出但已经对外出租的商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无权干涉商贸城经营户的独立经营。原告主张商贸城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商贸城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志军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浙作登字11-2015-F-9296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沈志军为幸福的味道303054的作者及著作权人。2、被告湘湘喜糖铺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湘湘喜糖��系本案适格被告。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0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湘湘喜糖铺销售了印有原告幸福的味道303054美术作品的礼品盒包装。4、公证费发票以及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保存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以及从被告处购买物品花费90元。5、原告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登记经营情况;证据3、4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湘湘喜糖铺在销售的糖果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一致的图案的事实;证据4、5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确定湘湘喜糖铺承担赔偿数额中对该问题予以适当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志军创作了幸福的味道30354美术作品,并于2015年8月24日取得浙作登字11-2015-F9296号作品登记证书,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的特征为:蓝色背景,左上角为有绿叶环绕的一朵盛开的花,并伴有零星花瓣、枝叶,右下角为用淡色六边形围绕的自上往下排列“家有喜”三字,其中“有”字偏右,该三字左方自上而下印有“BESTWISHESFOUYOU”英文祝福语,下方可见部分花朵及枝叶。被告湘湘喜糖铺系在义乌商贸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仲辉,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登记经营场所为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2街10082号,登记电话号码159××××9930。2015年12月3日,原告沈志军的委托维权人员在宿迁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自被告湘湘喜糖铺购买了糖果100元,并取得糖果礼盒包装1个及销售单据及名片各1张。销售单据及名片上均印有“地址: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2街西首10082号,电话:159××××9930,联系人:张辉”等内容。公证人员对该礼盒包装予以封存。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湘湘喜糖铺使用的礼品包装盒上印制的图文与涉案幸福的味道30354美术作品图案一致,仅将背景颜色改为红色。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3月2日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装修、装潢材料、建材销售(危险品除外)。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系涉案美术作品幸福的味道30354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沈志军授权,不得擅自复制、发行该美术作品。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工商登记资料、销售单据、名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湘湘喜糖铺向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销售了糖果并在提供的礼品盒包装上印有与沈志军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幸福的味道30354高度一致的图文。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湘湘喜糖铺的行为构成对沈志军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湘湘喜糖铺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其侵权情节,并考虑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维权成本,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对于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贸城管理公司对湘湘喜糖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或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商贸城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主要是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湘湘喜糖铺在本案中从事了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湘湘喜糖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沈志军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5-F9296号“幸福的味道30354”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湘湘喜糖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湘湘喜糖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