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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桂花与黄锋、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花,黄锋,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042号原告:胡桂花,女,1965年7月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锋,男,1987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31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浩,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紫玉名府3幢12楼。负责人:吕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桂花与被告黄锋、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花诉称:2015年3月25日10时20分许,黄锋驾驶浙A×××××号(临时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10号路灯杆处,遇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黄锋刹车左驾方向避让不及,两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30元:医疗费116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832(991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420元、手机损失费1439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锋、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长安责任保险杭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核定如下:医疗费10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共计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17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20分许,黄锋驾驶浙A×××××号(临时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10号路灯杆处,遇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黄锋刹车左驾方向避让不及,两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临床和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肩外伤、头颅外伤、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行双下肢肌肉收缩放松锻炼、左肩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一月,陪护一人等。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池公交认字[2015]第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2015年12月18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胡桂花的伤残程度、损伤后“三期”(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秋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胡桂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胡桂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肩外伤,头颅外伤、尿路感染,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60天为宜。胡桂花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A×××××号(临时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1、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2、认可长安责任保险杭州支公司赔偿方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认可长安责任保险杭州支公司的赔偿方案,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17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0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桂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172元;二、驳回原告胡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胡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