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新安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刘建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新安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57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毛国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国与被上诉人新安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建国、郭红朋连带偿还担保债权51137.5元及逾期利息9348.57元(利息自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扣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0486.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建国、郭红朋承担。原审审理中,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郭红朋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豫03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刘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吕伯梅,被上诉人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依郭红朋申请,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与其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贷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郭红朋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5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人保证责任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代偿本金和利息共计51137.5元。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郭红朋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清偿51137.5元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发《关于扣除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内容载明:“新安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贵县于2012年9月6日在洛阳银行发放一年期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1笔,逾期本金共计50000元,已于2013年9月5日到期,截止到期日,款项仍未偿还。2013年12月5日我中心以担保基金代为清偿新安县逾期贷款本金50000元,另支付逾期利息1137.5元。根据郑银发(2008)230号文件规定,担保机构从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此批次贷款距到期已过三个月期限,现从贵县担保金中扣除51137.5元。以作代为清偿。特此通知,附:代偿通知书及代偿明细。2013年12月5日。”另查明:1、刘建国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内容载明:“甲方(担保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乙方(反担保人):刘建国。一、甲方担保借款人郭红朋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借款伍万元人民币,现乙方同意为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工资收入及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反担保范围负责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反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反担保协议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五、主债权经债权人、借款人及担保中心统一展期,本保证人仍承担上述责任,且保证期相应顺延”。刘建国在反担保协议乙方项下签署了自己名字,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反担保协议甲方项下加盖公章,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2、2012年7月20日郭红朋、案外人周孝丽以配偶名义向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扩大经营规模需贷款伍万的借款申请书。3、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甲方与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乙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若申请贷款人逾期三个月后未还款,甲方作为担保人直接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全部利息;甲方偿还上述款项后,可直接从乙方交纳的担保基金内扣除,并通知乙方。第六条约定乙方担保基金被甲方扣除后,乙方有权自行通过讨要、诉讼等方式向申请贷款人和申请贷款人提供的反担保人追偿;追偿所需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追偿所得贷款及利息归乙方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郭红朋作为借款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担保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刘建国双方的反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现贷款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相关文件及协议规定将其相关权利授权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行使,应视为主债权转让,依法已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贷款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约定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而刘建国未按反担保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的反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应付利息的反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刘建国支付本金、利息511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刘建国偿还逾期利息9348.57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以511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扣款之日(2013年12月5日)起进行计算至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应为6477.42元。关于刘建国辩称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小额借款合同审查不严问题、反担保协议不成立问题,本案中关于贷款户身份审查及担保人身份审查等问题系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内部工作操作规程问题,小额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故对刘建国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利息共计51137.5元及逾期利息6477.42元,共计57614.92元。二、驳回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72元,由刘建国负担1240元。宣判后,刘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代为清偿并同意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的是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而不是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在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第二次起诉提供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二、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刘建国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不成立。《反担保协议》中的甲方是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加盖公章的是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机构。从本案的《借款申请书》可以看出,本案贷款人郭红朋、周孝丽于2012年7月20日提出贷款申请,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审核,反担保人刘建国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7日,由此可见,在贷款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反担保协议》就已经成立,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上级领导机构。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了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贷款担保,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没有偿还,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后,代偿款项直接从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内扣除,并由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2012年,郭红朋向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5万元的贷款申请,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过审查并同意后,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刘建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郭红朋拒不偿还,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后,按照协议约定将担保债权转让给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刘建国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建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郭红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担保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刘建国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郭红朋支付了50000元借款,郭红朋逾期没有偿还,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代偿了上述款项,故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其代偿行为而取得该担保债权的追偿权。担保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代偿了上述借款后,依据相关文件和协议约定将其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行使,应视为其担保债权的转让,故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判决由反担保人刘建国支付涉案借款本息,是正确的。综上,刘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