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762号原告彭光,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公司职员。原告彭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光诉称:2016年4月13日胡高楼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豫N×××××号车与豫E×××××/豫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豫E×××××/豫E×××××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高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豫N×××××/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已赔偿给第三人的车辆损失等各���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前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3日胡高楼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彭可)从福建省福安市沿320国道往江西省余干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弋阳县朱坑镇汪家垅路段,因占道行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留兵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高新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路面受损,张留兵、高新强、彭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胡高楼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张留兵、高新强、彭可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6年4月13日,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弋阳分局出具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告赔偿了1��公路落叶乔木920.00元;2、浆砌水沟1750元。并向其出具票据一份。该车施救费20000元,并向其出具票据二份。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彭光的申请,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26日该所出具了商诚价评字(2016)第186号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65650.00元。评估费35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366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票据、赔偿通知书、评估报告、评估票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豫N×××××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车辆损失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所以,应当以评估意见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告彭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光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光车辆损失费165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光财产损失费、施救费2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