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邹庆海与丛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海,丛宪忠,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242号原告:邹庆海,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保安村东北屯,身份证号:2208221954********。委托代理人:齐秀芹(邹庆海妻),女,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保安村东北屯,身份证号:220822195404203425.被告:丛宪忠,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保安村东北屯。被告:李华(丛宪忠妻),女,5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保安村东北屯。邹庆海诉丛宪忠、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秀芹,丛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庆海诉称:被告丛宪忠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并用园田地及西侧的两垧七亩地作为抵押,约定此款于2014年秋偿还,约定月利2分,该款2014年还了2000元,2015年还了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已还的利息6000元可冲减。丛宪忠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偿还金额不对。我2013年还了8000元,2014年还了5000元,2015年还了4000元,总计偿还17000元。李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丛宪忠与李华系夫妻关系。因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于2005年在邹庆海处借款27000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因无力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利合计后丛宪忠与李华重新向邹庆海出具欠据。至2013年11月25日二人又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二分,2014年秋还款。其后该款2014年还了2000元,2015年还了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2013年11月25日借据为证。丛宪忠对借据无异议,认可是其与妻子李华向原告出具,本院予以对该证予以采信。丛宪忠称2013年还了8000元,2014年还了5000元,2015年还了4000元,已经总计偿还17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邹庆海称该借据是2013年还款之后所出,并且二被告2014年还了2000元,2015年还了4000元。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按照原告自认数额认定偿还金额。根据合同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当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因此,二被告偿还的6000元,应冲减利息。本院认为:丛宪忠与李华系因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于2005年在邹庆海处借款27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来因无法还清本利,二被告几次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将未还清的利息计入本金,至2013年11月25日二人计算了了本利后,又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二分,并承诺2014年秋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算利息的利率为月利2%,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上述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持有的45000元的债权凭证受法律保护,可以继续按照月利2%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27000元*24%*11年=7128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宪忠与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邹庆海欠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利还清之日止(已付6000元可冲减利息),但本利合计不得超过7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