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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文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春,马文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马文改驾驶冀F×××××号轿车沿三丰路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春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的第4001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文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保定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F×××××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文改驾驶冀F×××××车辆与原告杨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无责任,故被告马文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文改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按照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部分应为34853.53元(其中被告马文改垫付17700元)。2、误工费,按误工人员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100元×163天(住院天数+出院后150天)=3130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44926元÷365天×163天(住院天数)=2006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100元/天×住院期间163天=16300元。5、营养费,按照按照50元/天×163天=81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110966.37元(其中被告马文改垫付17700元)。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300元、护理费20062.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66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医疗费71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8150元,共计3160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5元,由被告马文改负担。一审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杨春存在严重挂床的行为,且其已退休,判决给付其误工费31300元过高;因存在挂床行为,住院时间应剔除73天,因此所涉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计算错误;杨春并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情况,也未证实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判决20062.84元的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杨春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春不存在挂床的现象,其病情与实际住院情况相符,上诉人称杨春挂床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杨春虽已退休,但其2013年5月就在徐水县农用车经销处工作,并与该处签订了用工合同,本案中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一审据此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杨春患有××,一审期间人保公司对其医疗中的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应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