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琴、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许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杨某(另案处理),希望在杨某的帮助下能够承接到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的工程项目,并表示如果能够获得工程将会对杨某表示感谢。在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交通、水利项目批复下来之后,在杨某的安排下,许某某找来招标代理公司及几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邀标,最终许某某以挂靠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到该项目工程。期间,杨某提出按工程总价的10%或15%提取好处费,许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给该局副局长被告人刘某的好处费许某某不经手,由杨某安排。同年8月,在杨某、刘某的帮助下,许某某又承接到区移民局七眼桥镇大灵山、大麻山移民安置项目工程。2013年7月15日,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向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拨付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交通、水利的新增部分、优化部分工程合同总金额30%的启动资金101万元。同月中下旬,杨某收到许某某送的38万元贿赂款,杨某将其中8万元分给刘某。2013年11月4日,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向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拨付七眼桥镇大灵山、大麻山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款1696050.66元。之后不久,杨某收到许某某送的10万元贿赂,杨某将其中5万元给刘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安顺市西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自动投案,并将赃款13万元人民币全部上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杨某(另案处理)被任命为安顺市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被告人刘某被任命为该局副局长。杨某2013年工作职责是主持全局工作,分管办公室、财务审计与稽查科等工作;2013年刘某工作职责是分管移民后期扶持科,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和底西水库工程建设的协调及移民培训、政策法规、信访综治维稳、消防安全、三创等工作。2013年初,许某某(另案处理)与其朋友杨某聊天时得知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有工程项目,便提出希望杨某能帮助其承接到该局的工程项目,并表示如果能够获得工程项目将会对杨某表示感谢。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交通、水利项目批复下来之后,在杨某的安排下,许某某找来安顺瑞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招标代理公司,并找来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邀请招标,最终许某某以挂靠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到该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杨某提出按工程总价的10%或15%提取好处费,并提出给刘某的好处费许某某不经手,由杨某安排,许某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在杨某的安排下,许某某又承接到西秀区移民局七眼桥镇大灵山、大麻山移民安置项目工程。2013年7月15日,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向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拨付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交通、水利的新增部分、优化部分工程合同总金额30%的启动资金人民币101万元,次日该公司将人民币100万元打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后,许某某送了人民币38万元给杨某,杨某将其中人民币8万元分给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4日,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向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拨付七眼桥镇大灵山、大麻山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696050.66元,次日该公司将人民币1568800元打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后,许某某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杨某,杨某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分给被告人刘某。2014年10月,办案机关对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杨某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办案机关交代工作期间收受许某某贿赂款13万元的问题,并于当日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某向杨某行贿48万元,系杨某主动索贿,刘某对此不知情,且从未与行贿人许某某达成行贿、受贿的合意;在相关工程实施过程中,刘某未参与招标签约等工作,没有为许某某提供帮助;杨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刘某作为副职,其收受杨某所分贿赂款属被迫无奈;在杨某被调查后,刘某主动自首退赃。故应认定刘某为胁从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副局长期间,通过他人收受许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领导西秀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局长杨某与工程承包商许某某达成行、受贿犯意后,为让许某某承接该局相关工程,授意刘某帮助完成了相关准备工作,杨某、刘某的行为使得许某某实现承包工程的目的,随后许某某分二次向杨某行贿48万元,杨某将其中13万元分给刘某,杨某与刘某属共同受贿行为。但刘某对杨某受贿数额不清,分配数额由杨某支配,故杨某系主犯,应对二人共同受贿48万元负全部责任;刘某系从犯,只对其收到杨某人民币1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所得赃款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清所得赃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顺市西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