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英、赵丹等与李亚高、朱银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赵丹,李亚高,朱银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871号原告李英,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赵丹,女,回族,1982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亚高,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朱银平,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玲、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高、朱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亚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亚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借款31671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同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担保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划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为此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全费共32138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3213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16710元。同日,二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二原告共有的位于商丘市××区××城××#楼××单元××东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抵押,并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2字第0483**号房屋他项权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亚高与朱银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诉至本院,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代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319720元,支出保全费16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亚高、朱银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原告李英、赵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归还借款,而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代偿了319720元,并支出了保全费1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代偿款32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高、朱银平偿还原告李英、赵丹代偿款3213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本案受理费612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640元,由被告李亚高、朱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