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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文妙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妙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6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妙玲,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妙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妙玲及其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文妙玲在我市拱北桂花北路109号丽珠宿舍202房,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侯某1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文妙玲身上查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侯某1身上缴获毒品1包;在被告人文妙玲卧室电视柜及梳妆台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一)从侯某1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6克;(二)从文妙玲卧室查获的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4.09克;(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46克;(四)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6克;(五)黄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6.44克;(六)黄色药片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1.89克;(七)白色药片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8克;(八)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0.15克;(九)橙色药片中(净重12.5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十)褐色植物碎片状物质中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7.76克;(十一)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31克。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指证被告人文妙玲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1、被告人文妙玲的供述,2015年6月17日18时许,侯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我在外面,回家后给他回复。18时55分许,侯某1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了我居住的珠海市香洲区桂花北路109号房楼下,我就回去跟他一起上我家,回家后我们先吸食我拿出来的毒品“冰毒”,后我给了一包冰毒他。他开门准备要走时,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住。民警从侯某1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和在我的手提包内搜出涉案的毒资300元,此外还从该卧室内搜出红色“麻古”1052粒;黄色“麻古”81粒;白色“麻古”5粒。红色包装不明片状物59粒,大麻两包,“k”粉一包。我两年前开始吸毒,吸食冰毒和麻古,在珠海居住期间,平均二天吸食一到两次。被告人文妙玲辩称,民警在其房间内搜出的毒品是一名自称“彪哥”的男子放在其房间内的,其不知道“彪哥”的电话号码,也无法查找到他。关于“彪哥”文妙玲称有人称其叫“太子彪”,是澳门人,在新葡京上班。其与“彪哥”是2014年7月认识的,很快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证人侯某1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某1”想向她购买毒品,我们谈好价钱,以人民币300元向她购买。“阿某1”电话中回答我,毒品放在家里,而他在外面,我到她家就给她打电话,她马上回来与我交易。18时55分许,我到了她居住的珠海市香洲区桂花北路109号2栋202房门口,打电话让她回来交易。19时30分,“阿某1”回来,我们一起上楼,她进房间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支付她三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尾数编号是2757、5248、1980号,她将钱放在手提包里面,完成交易后,聊了一会,我打开202房门准备离开,就有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了。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2××××0113。我以前向阿某1购买过毒品,她一般都叫我到她家去交易。证人侯某1能辨认出被告人文妙玲就是“阿某1”。3、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证实,2016年6月17日19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桂花北路109号202房内将被告人文妙玲和侯某1抓获,并在侯某1身上搜出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在被告人文妙玲手提包内缴获毒资300和作案手机一台,在该房的卧室梳妆台及电视柜内搜获疑似毒品红色“麻古”1052粒;黄色“麻古”81粒;白色“麻古”5粒。红色包装不明片状物59粒,大麻两包,“k”粉一包。且被告人文妙玲签名确认。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显示,132××××0113在2015年6月17日18时20分、18时55分与135××××7043通话两次。5、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妙玲提及的“彪哥”,经侦查民警多方走访调查,无法找到此人并核实身份。6、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录像视频及说明反映了毒品在卧室梳妆台和电视柜里搜出的过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文妙玲对冰毒反应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妙玲因吸食冰毒被处行政拘留五天。11、户籍信息反映被告人文妙玲的身份情况。12、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毒品的种类和重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妙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妙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侯某1贩卖1.1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从上述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男朋友“彪哥”放的,其并不知情。辩护人庭审时提交了杨某1的一封亲笔信件作为辩方证据,信件内容否定了梳妆台和电视柜的毒品是文妙玲的事实。被告人文妙玲只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对在其卧室内被搜出的毒品并不知情,被告人文妙玲对存放在此处的毒品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文妙玲从轻处罚。在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人文妙玲供述,其是在民警最后一次提审后才记起来其男朋友“彪哥”的真名叫杨某1。另外,杨某1打电话有时号码显示是“私人电话”,有时显示是电话号码,经过我回忆,我也记起来了。其与杨某1从2015年4、5月份开始一直在丽珠宿舍202房同居,直到其被抓。2、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承认2015年9月20日,民警在其驾驶的车上查获10包冰毒。其陈述被告人文妙玲是其女朋友,2015年开始一起在拱北丽珠宿舍202房同居,其告诉被告人文妙玲其叫“阿某2”,没有和她说我的全名,但她可能知道,她看过我的钱包,我的身份证就放在我的钱包。其通常使用134××××7186的号码与被告人文妙玲联系。其在202房被告人文妙玲居住的房间电视柜侧面和梳妆台抽屉分别用茶叶盒和其他盒子装了1000多颗麻古、K粉和十几克大麻。其和吴某是普通朋友,她是文妙玲的朋友,其在与文妙玲交往后才认识她的。吴某住在拱北岭秀城,具体门牌号码记不起来了。关于涉案的信件,是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律师王某来看守所会见,其当时从看守所内带了一个信封出来。在见到王某后,我就说要写一封信,叫他帮我带出去寄。他就给我一张纸。我就用他给的纸写了一封信给吴某,内容就是说文妙玲住处的毒品是我放在那里的,与文妙玲无关。然后我就将信纸和信封交给王某,叫他带出看守所帮我寄给吴某。王某就将该封信带出了看守所。这封信是我主动要写的,我不想因为我自己的事害了文妙玲。我因为不知道上述情况可以直接跟看守所的民警讲,才让律师帮忙带出去的。杨某1对被告人文妙玲和吴某进行了辨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会见杨某1时,杨某1曾向其提及放了一部分毒品在被告人文妙玲房间梳妆台的情况。杨某1表示文妙玲是其同居女友,共同居住在拱北桂花路一带。后来听同所的同事李某律师说,杨某1寄了一封信给法庭,信里写到被告人文妙玲居住的房间内的毒品是杨某1的。其知道信的内容是因为,杨某1的委托人文某又一次来事务所找我时,她与李某律师打招呼,我才知道文某和被告人文妙玲是姐妹,这样说到了杨某1的案件。其一共会见了杨某1三次到五次,但对杨某1寄给法庭的信其不知情。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被告人文妙玲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文妙玲的辩护人。被告人文妙玲案开庭前两三天(大约是2015年11月23日),有一名叫吴某的女子拿了一封信到我的办公室找我,当时我不在,她交给我的办公室文员。开庭那天我把信件(其所描述的信件内容与前文所描述的信件内容一致)交给法庭。据其了解,吴某是杨某1和被告人文妙玲共同的朋友,听说他们认识很多年了。吴某我没有见过,但我收到信后,被告人文妙玲的妹妹文某打过电话来问过,我表示已经收到信件,并且会交给法庭。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岭秀城二单元616房,2015年11月22日晚上,我在信箱中收到一封信,是杨某1写的,内容大概是家里抽屉中的毒品是他放的,文妙玲不知情。收到信后,我打电话给文某,她把文妙玲律师的办公地址给我。我在第二天将信送到报业大厦李律师的办公室,但他不在,我就将信交给他的助理后,我就走了。其表示是文妙玲和杨某1共同的朋友。杨某1寄信给她,可能是杨某1知道她家的地址。6、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复函及谈话记录证实,经询问涉案的信件不是经看守所寄出,管教廖某对此不知情,杨某1也表示该信是通过律师王某之手寄出去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文妙玲在我市拱北桂花北路109号丽珠宿舍202房,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侯某1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文妙玲身上查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侯某1身上缴获毒品1包。随后,民警对被告人文妙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文妙玲卧室电视柜及梳妆台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一)从侯某1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6克;(二)从文妙玲卧室查获的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4.09克;(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46克;(四)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6克;(五)黄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6.44克;(六)黄色药片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1.89克;(七)白色药片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8克;(八)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0.15克;(九)橙色药片中(净重12.5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十)褐色植物碎片状物质中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7.76克;(十一)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31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文妙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人文妙玲第一次庭审时的律师李某提交的杨某1(涉嫌运输毒品十余公斤,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书写的信件。信件内容为:“拱北桂花路北109房丽珠宿舍202房文妙玲卧室电视机柜和梳妆台里面的毒品是我(经查为犯罪嫌疑人杨某1)放的,不是文妙玲放的,她也不知道我放的那些东西。”收到该信件后,本院依法将该信件交由公诉机关转给公安机关对信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对信件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依法询问了被告人文妙玲、犯罪嫌疑人杨某1,询问了证人吴某、王某、李某,并发函询问了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并调取了看守所管教廖某与被告人杨某1的谈话记录。经查,犯罪嫌疑人杨某1表示该信件系由其本人书写,其在会见律师王某时,由王某提供白纸,其当场书写,并由王某将信件带出看守所。但王某对杨某1的说法予以否认,表示犯罪嫌疑人杨某1曾向其提起过有存放毒品在被告人文妙玲房间梳妆台的情况,但其没有让犯罪嫌疑人杨某1书写过信件,更没有帮其将信件带出看守所。后该信件被寄往珠海市拱北岭南路8号岭秀城2单元616房,由被告人文妙玲的朋友吴某收取。吴某收到该信后,将信件内容告知被告人文妙玲的妹妹文某,并且按照文某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将信件交给了被告人文妙玲的律师李某。李某当庭将信件提交法庭。犯罪嫌疑人杨某1明确指出了所存放毒品的数量和存放位置,与搜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一致,其还对被告人文妙玲和证人吴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文妙玲也对犯罪嫌疑人杨某1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1就是其所述的“彪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文妙玲的供述、证人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文妙玲向侯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的事实,对此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2、被告人文妙玲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视频、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文妙玲卧室的电视柜和梳妆台中搜出大量毒品的情况,具体毒品的数量和种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3、杨某1书写的信件,被告人文妙玲的供述,证人杨某1、李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了法庭收到信后,要求公安机关核实该信件来源及内容真实性的经过,以及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信件来源认定事实的情况,对此控辩双方亦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文妙玲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文妙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毒品被告人文妙玲不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的评述:对于此问题,被告人文妙玲在侦查阶段一直表示其对在卧室内查获的毒品不知情,涉案的毒品系其男朋友“阿彪”存放在该处,但不知道“阿彪”的联系方式。第一次庭审时担任被告人文妙玲辩护人的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封由杨某1书写的信件。杨某1在信件中表示在被告人文妙玲卧室中查获的毒品系其个人存放,被告人文妙玲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人文妙玲当庭也表示毒品是其男朋友杨某1存放,并表示杨某1就是“阿彪”。根据被告人文妙玲的供述情况结合杨某1的信件,被告人文妙玲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毒品是杨某1存放,被告人文妙玲对此不知情,因而不需要对此部分毒品承担责任的意见。对此公诉机关认为,1、辩护人当庭向法院提交的杨某1的信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涉案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文妙玲的卧室中搜出,从毒品存放的位置,结合被告人文妙玲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便从被告人文妙玲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文妙玲所有,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文妙玲对放在其房间内的毒品是知情的。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文妙玲房间内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被告人文妙玲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1、涉案的信件的来源;2、涉案的毒品是否为被告人文妙玲所有;3、如果涉案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文妙玲所有,被告人文妙玲放在其房间的毒品是否知情;4、在被告人文妙玲明知其房间内存放毒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1、涉案信件的来源。从现有的证据看,关于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杨某1表示该信件是其写好后让其律师证人王某带出看守所的。但证人王某对此予以否认。侦查部门在此情况下发函至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核实该情况。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根据杨某1责任管教廖某与杨某1的谈话笔录以及看守所的管理制度,函复侦查部门表示该信件不是看守所正常途径流出,并指出王某与被告人文妙玲的时任辩护人李某均系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通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除律师、办案人员、责任管教、同仓号的在押人员以及看守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外,是无法与外界联系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通信是要经过管教的检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是无法通过信件的方式与外界沟通的。在现有情况下,虽杨某1的证言直指其律师王某,律师王某有帮杨某1传递该书信的重大嫌疑,但根据排除法,现有的证据情况无法排除除看守所责任管教外,办案人员、先期出所的同仓号在押人员以及看守所其他工作人员帮忙带出了该信件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就是律师王某将信件带出了看守所。对此信件只能认定是杨某1所书写,但如何带出看守所,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2、涉案的毒品归谁所有。被告人文妙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表示从其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不是其个人所有,而是其男朋友“彪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放在其房间内。公安机关在扣押涉案毒品时也没有对现场进行详细勘察,更没有提取涉案毒品上的痕迹物证,如指纹等。而证人杨某1除在该信件中表示被告人文妙玲房间内电视柜、梳妆台内的毒品系其个人存放,被告人文妙玲不知情外,在公安机关找其核实情况时明确指明了毒品的存放位置,盛放毒品的器皿以及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其所述的上述情况与现场勘察的情况基本一致。根据现有的证据,涉案的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杨某1存放在该房间内的可能性极高。虽然涉案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文妙玲卧室内搜出,一般情况下,涉案毒品也有可能系被告人文妙玲所有的可能性较高,但无法排除杨某1将毒品存放在被告人文妙玲卧室的可能。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涉案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文妙玲所有。3、被告人文妙玲明知其卧室内存放了毒品。涉案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文妙玲个人的卧室内查获,分别存放于电视柜后面的隔层和梳妆台的抽屉内。首先,毒品是放在被告人文妙玲的卧室内。卧室是一个相当私密的空间,一般人无法进入该空间。第二,从毒品存放的具体位置看,梳妆台的抽屉和电视柜后面的隔层,并非相当隐蔽的位置,日常生活和打扫卫生是可以经常接触的。第三,被告人文妙玲本人是毒品吸食者。根据常理,毒品吸食者会为自己留一些毒品以便自己吸食。本案中,公安机关除从上述二个位置搜出毒品外,还从证人侯某1身上查获了毒品,而从侯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文妙玲贩卖给其的。被告人文妙玲将其身上毒品全部卖光,而不留一定量供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综上,无论是从毒品存放的位置,还是被告人文妙玲个人的生活习惯来看,被告人文妙玲对涉案的毒品是知情的。4、被告人文妙玲对从卧室中搜出的毒品需承担何种责任。在涉案的毒品无法认定系被告人文妙玲所有,但其又明知其房间内存放了毒品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持有这部分毒品承担责任。但被告人文妙玲还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人,对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的毒品,一般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文妙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从其卧室中搜出了其明知存放的毒品,但在涉案的毒品无法证明系被告人文妙玲所有,杨某1主动承认涉案的毒品系其所有,且被告人文妙玲贩卖毒品的种类与其持有毒品的种类不同情况下,不宜将从其卧室中搜出的毒品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仅在持有毒品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妙玲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且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妙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妙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玉    峰人民陪审员 钟启祥人民陪审员万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雪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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