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晓霞与年颖洁、张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霞,年颖洁,张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915号原告胡晓霞。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年颖洁。被告张娟娟。原告胡晓霞与被告年颖洁、张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年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熟识,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累计借原告9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写有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年颖洁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和金额合适着,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娟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熟识。被告年颖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3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6年5月15日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核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借胡晓霞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通过建设银行西峰油田支行户名为年颖洁、卡号为6217004380001305107网银向户名为年颖洁,建行卡号为6217004380000718342转款肆拾捌万肆仟伍佰元,小写484500元;向年颖洁现金交付壹万伍仟伍佰元,小写15500元,共计伍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2016年3月8日,从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胡晓霞的2015年度该公司股东分红账上直接转借划走肆拾捌万元,小写480000元,月利率为2%。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玖拾捌万元整,小写980000元,月利率均为2%,借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2016年3月8日,自分别借款之日起至出具本借条之日止均未清还本息。出具本借条后,上述两笔借款的单个借条原件由年颖洁收回,本借条为对之前借款的单个借条及还款账务核算后下剩两笔借款另行一并出具的借条。本借条不包含年颖洁于同日向胡晓霞出具的另外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为捌拾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年颖洁。”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年颖洁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年颖洁对借条无异议,虽然该借条系被告年颖洁所出具的,但是被告张娟娟与被告年颍洁系夫妻关系,其对该笔债务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胡晓霞与被告年颖洁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颖洁、张娟娟共同归还原告胡晓霞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年颖洁、张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