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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986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富辉,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思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智和人民陪审员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上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不久,原、被告与家人商量后确认双方的关系,并于2004年6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原告过门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平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江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江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都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良行为,沾染上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日夜沉迷于赌博,赢钱就在外花天酒地、狂欢作乐,输钱就回家向原告要钱还赌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戒赌,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上旬收拾日常用品离开被告家返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2011年4月初,原告给孩子买衣物回到娘家,被告知道后于同年4月6日到原告娘家,强逼原告跟被告回家。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不再赌博,不再打骂原告,改正恶习后才返回被告家,但被告蛮横无理又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上述行为供认不讳。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自2008年4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已有8年多时间。自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5年时间,原告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江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如有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属个人所有,归其各人所有;如有在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情况;4、(2011)平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及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桂平市区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帮助。被告江某甲未提供有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一个多月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丙。现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外出打工,凡事有商有量。自2008年清明节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甚少来往,缺乏沟通。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2011年4月6日,被告知道原告回来,就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因原告不同意回被告家,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没有回过被告家,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江某乙,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原意跟随父亲江某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到庭,原告不愿意和好,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女江某乙、江某丙应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经过大半年时间的互相了解后自愿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一段时间内,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平时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沾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诫均无果,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自2008年清明节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甚少回家,双方少有联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2011年4月初,因劝说原告回家无果,被告冲动地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没有回过被告家。被告亦没有积极主动寻找原告,夫妻间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经本院对原告做和好调解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果,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女江某乙、江某丙应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婚生子女江某乙、江某丙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如改变其生活、读书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自原告自2008年离家后,未回来看望过孩子,亦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其与孩子的感情相对被告较为淡薄。经本院询问江某乙,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江某甲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孩子江某乙、江某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如何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556.25元/月),即原告需负担每个小孩抚养费278元/月。现江某乙、江某丙处于学龄阶段,生活开支较大,且原告自2008年离家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因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每个小孩抚养费350元/月。3、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江某乙、江某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原告余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江某乙、江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50元/人给被告江某甲,小孩长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思泉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