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志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志青,贾晓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31号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戎培荣,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850720-7。委托代理人张培仁,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定襄人。系金锦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志青,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居定襄县。被告贾晓峰,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居定襄县。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志青、贾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青、贾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梁志青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6月2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并由被告贾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梁志青、贾晓峰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因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原告金锦公司与被告梁志青签订《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月利率1.5%,并签订《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5‰的综合费用。同时原告金锦公司向被告梁志青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由被告梁志青、高贾晓峰签名确认。同日,金锦公司与被告梁志青签订《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晓峰为被告梁志青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3年。2013年6月2日,原告金锦公司与被告梁志青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3年12月2日,其中2013年7月2日前借款利息已结清,并由被告梁志青、贾晓峰签名确认。原告提供金锦公司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梁志青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2%计算。经查,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定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金锦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保证合同、被告收款收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金锦公司与被告梁志青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梁志青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结息,金锦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金锦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用两项合计已超年息24%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晓峰为被告梁志青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3年保证期限,故被告贾晓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2%),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贾晓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在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爱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