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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戴乐普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天津戴乐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滦河中道409号,企业代码证号56613415-5法定代表人薛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仲跃,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戴乐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39室。法定代表人薛彦高,董事长。原告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特公司)与被告天津戴乐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乐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桑仲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乐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斯瑞特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XXX房屋,房屋类型为办公用房,厂房及宿舍,其中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为人民币95万元/年,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不再续租,但是被告始终未将其生产设备、办公用具等财产搬离租赁房产,且仍有电费、电话费、水费、保安、清洁费和房租利息等欠款尚未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搬离并支付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行动,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产;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腾空房产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费,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337314.24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房租利息4750元;4、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至腾空房产之日止的各项费用、包括电费、电话费、水费、保安、保洁费、变电箱维护费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53550.0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沟通函、租赁费单据(原件)、劳务费单据(原件)、电费单据、电话费单据、水费单据,证实双方于2014年度的仓库事实租赁关系,租金为95万元/年,每半年一付及被告租赁原告仓库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劳务费、电话费收费依据和标准;证据二、被告欠款明细(自制)、未付电费、电话费发票、催交通知单、留置通告、协议书(原件)、补充协议(原件)、票据,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房租、电费、电话费、水费、保安、清洁费共计495××4.26元,同时证明双方对2015年6月30日前产生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还款意向;证据三、房地产权证(原件),证明原告拥有被告租赁仓库的所有权;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双方有约定,但未加盖公章,证实房租上涨20%。被告戴乐普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斯瑞特公司与被告戴乐普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承租人,租赁房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XXX内,其中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乙方从上一合同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劳务费、水电、电话费等费用所欠共计495××4.26元至今未付款,甲方为督促乙方付清欠款于2015年4月27日将厂房、办公室锁门,乙方因招商引资,需要恢复厂房、办公室正常办公。现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每周三付欠款伍万元整作为偿还之前之所欠租赁、劳务费、水、电、电话费等款项及开门事宜应遵守如下约:1、从2015年7月22日起每周三为付款日,2015年7月22日、29日、8月5日时间以此类推,每次付款时间截止为当日16:30分付下周款项,到此时间点逾期付款,甲方将对厂房、办公室封门;2、开门期间乙方不能对本公司任何财产以任何理由及借口转移;3、每日开门时间为8:00-17:00,其余时间由甲方专职人员锁门,乙方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厂房及办公室;4、周六、日及每日17:00后需要加班,请乙方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安排专职人员开门、锁门。”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共给付原告20万元。另查,2015年3月2日,被告戴乐普公司至函原告斯瑞特公司,该函件写明:“我公司天津戴乐普科技有限公司核阅了贵公司送达的房屋租赁合同,特对合同以下几条存在异议:6.1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物、租金、贵公司单方面改变不能接受,望还保持95万元/年。7.1内容望研改切实可行之方法。7.2可按实际发生合理分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5万元/年租金上浮20%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无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亦陈述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后,不再使用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故该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戴乐普公司认可共欠付原告斯瑞特公司租金、劳务费、电话费共计495××4.26元,该款项与原告诉请给付的金额相一致,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期间,共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0元,故该2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核减,被告应给付295614.26元(495××4.26-200000)。关于腾房诉请,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以确定,在签订该《协议书》后,涉诉场地已由原告实际控制,虽被告设备及办公用品仍在租赁用房内,但被告不转移财产系双方协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腾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问题,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不在使用涉诉房屋,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8月11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95万元/年租金上浮20%支付占有使用费,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被告向原告至函中记载的95万元/年租金为标准,自双方《协议书》确定的欠付款项的终止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戴乐普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租金,电费,电话费,水费,保安、保洁费,变电箱维护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5614.26元;二、被告天津戴乐普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人民币109315元(950000÷365×42);三、驳回原告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原告承担1747元,由被告承担69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