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汤明与裘春锋、钟江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汤明,裘春锋,钟江挺,裘益姣,裘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594号原告李汤明。被告裘春锋。被告钟江挺。被告裘益姣。被告裘忠炎。原告李汤明诉被告裘春锋、钟江挺、裘益姣、裘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汤明及被告裘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江挺、裘益姣、裘忠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汤明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裘春锋、钟江挺向原告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该款由被告裘益姣、裘忠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裘春锋、钟江挺至今未归还,被告裘益姣、裘忠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裘春锋、钟江挺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裘益姣、裘忠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裘春锋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只收到借款180000元,且已经在2016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6年4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钟江挺、裘益姣、裘忠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裘春锋、钟江挺向原告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该款由被告裘益姣、裘忠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裘春锋、钟江挺至今未归还,被告裘益姣、裘忠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附收条、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裘春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春锋、钟江挺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裘益姣、裘忠炎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裘益姣、裘忠炎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裘春锋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江挺、裘益姣、裘忠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春锋、钟江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汤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裘益姣、裘忠炎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裘春锋、钟江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裘春锋、钟江挺、裘益姣、裘忠炎负担。此款李汤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裘春锋、钟江挺、裘益姣、裘忠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