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东辉与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辉,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35号原告郭东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雅丽,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9号楼1-3。原告郭东辉与被告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家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初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培丽、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地家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东辉诉称:2012年12月9日,郭东辉与地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地家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街道管庄东里一号x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月租金为310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郭东辉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地家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地家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房屋租金9300元,但郭东辉至今未收到该房租金。故郭东辉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郭东辉与地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2、地家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9300元、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315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违约赔偿金6200元、逾期支付违约赔偿的滞纳金6820元(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郭东辉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地家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郭东辉(甲方)与地家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免租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4日,房屋租金第一年为2900元/月、第二年为3000元/月、第三年为3100元/月,本合同规定日租金额为月租金额/30天;其中第三年的付款日期及付款数额为2015年2月25日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房屋租金93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房屋租金93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房屋租金93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9300元;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日租金额5%的滞纳金;乙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房租,除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于接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的十日内,按照本合同规定月租金额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每逾期支付一天,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郭东辉将房屋交付给地家房地产公司。地家房地产公司未向郭东辉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东辉与地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地家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郭东辉支付房租,故郭东辉要求地家房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东辉主张的月租金数额为3100元/31天,低于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对于郭东辉主张的要求地家房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东辉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郭东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6年5月23日经公告送达给地家房地产公司,故郭东辉要求地家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东辉要求地家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7日逾期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地家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东辉房屋租金九千三百元;二、被告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东辉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三百一十五元;三、被告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东辉违约赔偿金六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郭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郭东辉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淼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