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与王学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王学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33号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住所地三门县��淋乡洞港。代表人蔡静礼,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龙华,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嘉华、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与被告王学云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闫龙华、被告王学云的委托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诉称,2012年,原告与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翰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原告向炜翰公司购买铜丝期间,按照炜翰公司的指示,将货款624839元汇入李媛妮账户。据查,李媛妮系炜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菊香��夫潘善德的外甥女。2013年9月,炜翰公司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90986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炜翰公司对原告汇给李媛妮账户的434376元不予认可,认为李媛妮非炜翰公司员工也未得到炜翰公司的委托,原告汇给李媛妮账户的434376元与炜翰公司无关,三门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原告汇给李媛妮账户的434376元与炜翰公司无关。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学云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07327元及利息损失,诉状中称原告陆续汇入被告指定的李媛妮账户人民币434376元,后因原告增加提供汇入李媛妮账户人民币190463元的凭证,被告自认收到该笔货款而变更货款金额为206406元,经审理,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综上,被告王学云自认通过李媛妮账户共计收到货款624839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取得原告人���币624839元,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得利应该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4839元及利息,其中190463元自2012年1月9日起算,1000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100000元自2012年2月26日起算,94376元自2012年3月2日起算,4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算,100000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算,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学云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系依法取得该624839元货款,不符合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的要件;原告系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并未受损,不符合因此受损的要件。本案最后一笔货款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0日、2013年4月11日向案外人李媛妮账户汇入190463元、100000元、100000元、94376元、4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24839元,该款项由被告王学云实际取得。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学云诉至本院,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总价款为841702元,要求判令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支付余款206406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系三门炜翰公司与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发生交易,王学云作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王学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该624839元货款系其支付给三门炜翰公司的货款,被告无权取得该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收到货物后根据三门炜翰公司指示支付货款至案外人李媛妮处,故原告并未受到损失。至于被告王学云如何从案外人李媛妮账户处取得该款项及是否有合法根据,系被告与案外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