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霍玉杰诉王宪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杰,王宪友,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415号原告霍玉杰,女,196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友,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霍玉杰与被告王宪友、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杰委托代理人李思思,被告王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人保石景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玉杰诉称:2015年12月9日22时40分,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西口,适有王宪友驾驶×××车辆由南向东右转弯驶来,王宪友车前部将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宪友用肇事车辆将霍玉杰送医院后逃逸。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宪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北方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人保石景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351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514.4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3992.45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0000元、器具费99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先行在保险范围内由人保石景山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王宪友辩称:原告对我提起诉讼要求我赔偿,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我在为单位工作,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损失应该由我的单位即出租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医疗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均偏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该支持,因为还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医嘱内容是根据伤情情况,有无必要拆钢板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拆也有可能不拆。据我了解拆除钢板的费用是7000-8000元,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石景山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管部门的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万商业险。关于医疗费,要有正式票据及明细清单,并且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及实际发生的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要有医嘱,护理费要有护理协议、票据,或者误工费、护理费要有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若超过纳税起征点的还需要有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有鉴定报告,并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根据原告的户籍卡,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暂住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满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交通费要有正式票据并且与就医情况相吻合,否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按照责任划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2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西口,霍玉杰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地点,适有王宪友驾驶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驶来,王宪友车前部将霍玉杰撞倒,车辆损坏,霍玉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宪友用肇事车辆将霍玉杰送医院后驾车逃逸。王宪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玉杰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共计53天。出院医嘱:患肢禁负重、积极不负重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霍玉杰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霍玉杰支付医药费53514.4元。2016年3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玉杰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霍玉杰支付鉴定费3992.45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人保石景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宪友为北方出租公司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查,霍玉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霍玉杰暂住于北京市。霍玉杰之父霍学勤(1945年6月10日出生)、之母刘桂荣(1946年2月10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庭审中,霍玉杰提交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意在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霍玉杰提交误工证明,意在证明其家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王宪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离开医院是为了给伤者筹钱,并在事发后到医院看望伤者,试图给伤者医药费,但伤者家属因给付数额少没有接受,霍玉杰表示当时其家人与王宪友关于医药费问题有过交流,王宪友表示需要霍玉杰与王宪友一起到交管部门对于事故中的逃逸问题进行澄清。王宪友提交通话记录,意在证明王宪友于事发第二天一早进行了报警。王宪友提交医药费票据,意在证明其在将霍玉杰送往医院后支付过急诊的医药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宪友与霍玉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霍玉杰受伤,王宪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管部门在认定书中认定王宪友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但本院根据查明情况,王宪友在事故发生之后将霍玉杰送往医院,在第二天主动报警,应不属于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王宪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景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石景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王宪友承担。鉴于事发时王宪友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单位北方出租公司承担。霍玉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霍玉杰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霍玉杰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霍玉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误工费数额确定为1236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90日,但霍玉杰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日,确定护理费数额为9000元;霍玉杰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经常居住、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霍玉杰主张其父母的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霍玉杰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确定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实际进行,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北方出租公司、人保石景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玉杰医药费六千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玉杰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霍玉杰医药费四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霍玉杰残疾赔偿金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五、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霍玉杰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四角。六、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霍玉杰鉴定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七、驳回原告霍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霍玉杰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