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586号原告唐某,女,身份证号码:×××2649,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沈某,男,身份证号码:×××2618,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保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4年3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经济收入及支付问题意见不一,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10月27日,被告离开家庭到外面生活。××,被告对我不予护理。2016年2月14日,被告要求我离开家庭并提出离婚要求。我认为,被告以上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万元。三、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离婚时经济帮助款2万元。被告沈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诉称中的疾病是原告婚前已经患有,××,不同意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2万元。三、不同意给原告支付离婚时经济帮助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对家庭经济的收入及使用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11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然流产后,被告缺少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2014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孩子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婚后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帮助款的问题。在本案中,鉴于原告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离婚后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2万元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后续医疗费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流产后才患有××所需要后续治疗费需要2万元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后续医疗费2万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沈某要一次性付给原告唐某离婚时经济帮助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