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艳艳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艳,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82行初34号原告常艳艳,女,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2413439-7。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艳艳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艳艳撤回对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艳艳负担。审 判 长 牛莉娜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子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