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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淼与武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淼,武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08号原告马淼。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号。负责人刘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淼与被告武海燕、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淼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武海燕、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被告武海燕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行驶时,与它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马淼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4766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500元。被告武海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认可。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保单原件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损失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拆栓和修车时也未通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此车是三方事故,对另一无责方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武海燕驾驶冀F×××××号轿车(具有有效证照),沿保衡路行驶至清苑区高铁桥时,与王利国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原告马淼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区创伤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7741.1元,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玉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对此有住院病历作为证据;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主张营养费950元,提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定明暂禁食水。原告由其妻颜芳护理,颜芳在保定维尔铸造有限公司八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按3500元除以30乘以19天计算,主张护理费2217元,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还需要休养期,诊断证明上写明建议休养,原告伤情为外伤性神经症反应,按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可主张60日,现原告只主张实际休息38天,按3500元乘以3个月除以90乘以38计算,主张误工费4497元,提供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章,另提交原告的技工证和毕业证;主张交通费1000元,附票据100张;主张施救费550元,附税票1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4766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经质证,被告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其诊断证明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休养并不代表加强营养,且所有的医嘱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对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9天的,对出院后误工天数不予认可,病历记载其头外伤神经反应已治愈,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单位法人签字,未提供纳税证明,对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交通费应注明时间、地点、目的及路程,清苑到保定打车并不会花1000元,具体数额可由法庭酌定;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实际购置价格为7万元,其鉴定损失已达到44766元,其损失已达到了报废程度,但根据其照片显示,其损失程度与鉴定的金额不相符,也没有提供修车的发票,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称关于车损,是交警队委托资质的人员和机构作出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提供有相关证据,应得到认定。被告武海燕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武海燕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称因涉及到三方事故,另一辆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案中应将无责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3月25日,被告武海燕驾驶冀F×××××号轿车(具有有效证照),沿保衡路行驶至清苑区高铁桥时,与王利国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原告马淼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区创伤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7741.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妻颜芳护理,颜芳在保定维尔铸造有限公司八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按3500元除以30乘以19天计算,主张护理费2217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还需要休养期,诊断证明上写明建议休养,原告伤情为外伤性神经症反应,按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可主张60日,现原告只主张实际休息38天,按3500元乘以3个月除以90乘以38计算,主张误工费4497元,提供有相关证据,按照原告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养与实际伤情,误工期以认定30天为宜,误工费应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施救费550元,提供税票1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766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否认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76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274.1元(医疗费医疗费7741.1元、施救费550元、车辆损失4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217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100元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海燕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7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17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958.1元。原告其余损失施救费550元、车辆损失42666元(44766元-100元-2000元)共计43216元(550元+42666元),应按被告武海燕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武海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故被武海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淼17958.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淼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21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武海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交纳681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武海燕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