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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王培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字495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新街镇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王培树,董事长。被告王培树,系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明芹。系被告王培树之妻。被告王星。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农业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新欣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芹、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行与被告新欣农业公司签订《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合同约定原告以循环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用于满足其流动资金需求。同日,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与我行签订《机械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存货抵押协议》,自愿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及存货作质押;被告苏明芹、王星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协议》;被告王培树、苏明芹分别签署《单个个人保证》,》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7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最高债务金额为770万元整,最短保证期间为36个月;被告向我行出具《人民币贷款提款通知》,该通知明确本次贷款利息适用利率为12.72%。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被告偿还贷款后又向我行贷款680万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仍未归还,故要求判令:一、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二、被告王培树、苏明芹对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机械设备、存货、房地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及发生的其它清收费用。被告新欣农业公司、王培树共同辩称,1.原告将王星列为本案被告不合法;2、原告收取违约利息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执行范畴,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清收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苏明芹、王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为满足其流动资金需求与原告汇丰银行签署《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以下简称“《贷款授信》”),取得在该授信函下借款人未清偿的负债总额在任何时候最高不得超过7000000元非承诺性循环贷款授信。其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每笔人民币循环贷款的适用利率为该笔贷款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加年率2.48%,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到期日如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到期日后收个工作日支付。在贷款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就任何未清偿的人民币循环贷款余额,其适用利率不调整”。对违约利息的约定为:“逾期未还的(包括经贷款人要求而未支付的)或挪用的款项将被征收违约利息: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挪用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100%”。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在下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授信函项下的违约事件:1.债务人未能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在任何时候,如果上述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该等终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另外还约定:“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同日,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汇丰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将其公司所有的价值15095692.00元(协议价值)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汇丰银行。被告苏明芹、王星亦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同意抵押声明》及《承诺函》,同意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汉东路中段汉东星都a-13幢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汇丰银行。以上均系为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在原告汇丰银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均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培树、苏明芹亦分别向原告汇丰银行作出了书面的《单个个人保证》,自愿为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在原告汇丰银行处的非承诺性循环贷款最高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基于以上双方签订的《贷款授信》,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当天向原告汇丰银行发出了《人民币贷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该笔贷款的利率为在提款日有效的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的法定贷款利率另加2.48%,即利率为8.48%。原告汇丰银行依约向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新欣农业公司提前偿还了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以购买玉米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汇丰银行发出了《人民币贷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该笔贷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息。同日原告汇丰银行经与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协商,对双方所签《贷款授信》中有关利率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将每笔人民币循环贷款的适用利率为该笔贷款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加年率2.48%修改为2.88%。原告汇丰银行按期将贷款陆佰捌拾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欣农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期内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68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0704.48元及逾期利息(即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为此,原告汇丰银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汇丰银行为诉讼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授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丰银行依约向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发放68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新欣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损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偿还,符合双方所签《贷款授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树、苏明芹自愿为被告新欣农业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故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全王培树、苏明芹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欣农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价值15095692.00元(协议价值)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汇丰银行,双方签订有《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被告苏明芹、王星亦自愿意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汉东路中段汉东星都A-13幢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汇丰银行,双方签订有《同意抵押声明》及《承诺函》。以上均系为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在原告汇丰银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均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故以上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汇丰银行主张对以上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所签《贷款授信》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索款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0704.48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王培树、苏明芹对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苏明芹、王星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00元,由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艾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