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贵容与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容,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23号原告陈贵容,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3号负1号1-6,组织机构代码05480492-8。法定代表人吕荣华,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贵容与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单永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咔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容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区华宇金沙港湾*号负**号商铺*厅**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经营水果商品,出租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租金每月1800元。合同到期后,如退租,退还保证金9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的事宜未果。原��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区政府、街道办也多次出面调解,被告始终不出面解决。原告现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即以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咔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陈贵容向咔吧公司交纳了保证金90000元、租金5400元。咔吧公司向陈贵容出具了收据。2012年10月31日,陈贵容(乙方)与咔吧公司(甲方)签订《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号负*-**号城区菜市场*厅**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水果商品。出租期限24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免租期限9个月(此处应为笔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租赁费1800元/月,保证金90000元,市场交付使用时间2012年11月30日前。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在乙方经营三年期满后,从第四年开始返还保证金,在三年内返还50%原则上在租金里面扣除。其余50%如继续续租签约户,不再退还。如退租,则全部退还余额保证金。退租商户只能退还租的物给甲方,不得私自转租,违反者,没收全部保证金。随后,陈贵容使用承租商铺进行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陈贵容继续使用承租商铺。现陈贵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陈贵容陈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继续在涉案商铺处经营,后因市场管理不善无法经营,原告遂于2015年12月自行搬离涉案商铺。陈贵容还举示了免租协议、《通知》、《农贸市场老商户免租时间表》、《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分时间未能使用承租商铺,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退还保证金。咔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陈贵容举示的《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承租商铺,被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12月自行搬离涉案商铺,系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以保证金为基数计付利息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直至2015年12月才搬离承租商铺,且不能在审理中说明搬离的具体时间,则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租金,以及是否应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相冲抵,因被告未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抗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就上述问题另案提出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退还原告陈贵容保证金90000元。二、限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贵容利息,即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贵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贵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