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0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石庆与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43号原告:石庆。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凯,系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庆与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宝鸡市凤县茂丰江南小区修补打磨劳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凤县宝鸡路北工地的墙面打磨、接茬拼缝打磨、外墙外露套管的切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图纸实际面积每平米1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每月结算一次,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一直干至27日,后被告工地停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3万元。对此借款,原告对此索要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政府部门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人工费3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28日付清,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被告未予支付欠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3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以上总计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支付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石庆和案外人张万华(合同乙方)与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了《宝鸡市凤县茂丰江南小区修补打磨劳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凤县宝鸡路北工地的墙面打磨、接茬拼缝打磨、外墙外露套管的切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图纸实际面积每平米1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打磨修补到6层结束时,开始支付劳务费,支付额为已完工工程量的80%,以后按月进度付款,每月结算次月15日后付月进度劳务费的80%,但必须按进度、质量要求完成所有打磨修补工作,工作结束后并经项目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于结算后下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壹万元,主体到3层完成所有承包单项工程,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退完合同保证金。……3、乙方如果中途无故停工或退场,所有劳务费按合同价款的50%结算,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交工后付清应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打磨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许军于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庆现金叁万元整〈地下室修补打磨人工费〉小写3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付清。欠款人许军2015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张万华放弃了对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主张30000元人工费及1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凤县茂丰江南小区修补打磨劳务合同书》、欠条、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石庆要求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并未达到,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庆人工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