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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张之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张之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29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宣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韡,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被告张之鹏。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张之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贸公司、张之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以及违约��任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与此同时,被告世贸公司就合同债务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之鹏自愿对被告世贸公司的前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世贸公司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涉案汽车,并租回给被告世贸公司使用,且自付款之日起,原告即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但被告世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迄今连续拖欠租金已达6期,逾期金额为174561.48元,被告张之鹏也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贸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69152.34元;2、被告世贸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按逾期金额及逾期天数,以1.2‰/日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4月5日为26428.61元);3、被告世贸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张之鹏对前述1-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世贸公司、张之鹏在清偿前述1-3项款项前,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兼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张之鹏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世贸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主张各项诉请的基础依据;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证据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时也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证据3:滞纳金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诉请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依据。被告世贸公司、张之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承租人)、张之鹏(保证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贸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原告在收到世贸公司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自原告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即成��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张之鹏不可撤销的向原告担保世贸公司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张之鹏须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租赁期内世贸公司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世贸公司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世贸公司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当世贸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世贸公司收取滞纳金,直至世贸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世贸公司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4)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世贸公司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品牌为,融资总额806090元、首付款34497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29093.58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世贸公司(抵押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贸公司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涉案日产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世贸公司使用,车牌号为豫A,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涉案车辆抵押登记。第一期应还款日为2014年9月15日,其后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世贸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7日(当日支付了两期)、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8日支付了前13期的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被告张之鹏未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张之鹏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世贸公司支付全部的欠付租金669152.34元(29093.58元23个月),符��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因世贸公司未能及时缴纳租金,则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1.2‰/天(折合年利率为43.8%)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并按各期租金到期时间予以分段计算,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世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512.18元。原告要求被告世贸公司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供交纳律师费用的凭证或者发票,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之鹏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日产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车辆在郑州市车管所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世贸公司,故原告就该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原告已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即排斥了原告就同一车辆再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仅可产生排除第三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9152.34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的滞纳金6512.18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至2016年4月15日应付租金为203655.06元,以后每月的15日应付金额增加29093.58元,最后一期为2017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10%支付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之鹏上述欠付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上述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清偿完毕之前,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日产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所有权;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6元���半收取为5403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二被告负担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雅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