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系某单位副站长,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6日、10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颖煜、代理检察院陈小玲、阙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某单位副站长及被抽调参与本区计划生育责任目标年终考核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款物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7500元,为他人在工程建设、医疗器械设备采购或计生考核等方面谋取利益。1.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某单位副站长,参与该单位综合楼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承建商郭某某贿送的现金13000元,为郭某某在施工建设、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被抽调到本区计划生育责任目标年终考核组担任考核小组成员,参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综合评估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相关镇(街道)工作人员贿送的现金和购物卡等计10000元,为相关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的考评提供适当的支持。3.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某单位副站长,参与医疗器械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庄某某贿送的现金8000元,为庄某某在多参数监护仪、血液分析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某单位副站长,参与医疗器械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供应商游某某贿送的现金25000元和价值计15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为游某某在B超机、血凝仪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8月4日在某单位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至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向该院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职责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政府采购申报表、医疗设备及服务采购买卖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57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1998年起任某单位副站长,负责该单位的基建维护、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及协助负责相关设施设备采购,还协助人民政府参与本区所辖山腰街道、后龙镇、南埔镇、前黄镇、涂岭镇等镇/街道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考核等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在任上述职务并负责上述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郭某某、庄某某、游某某等人贿送的钱财计57500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建设协调管理、竣工验收、医疗设备招标采购及计划生育工作考评上提供帮助。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某单位办公楼承建商郭某某贿送的现金计13000元,为郭某某在工程建设协调管理及支取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考评工作期间分别收受本区所辖相关镇/街道工作人员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价值合计10000元),为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在计划生育工作考评上提供帮助。3.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甲收受该服务站采购的全自动血液分析仪、多参数监护仪的供应商庄某某贿送的现金8000元,为庄某某在上述医疗设备招标采购方面提供帮助。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四次收受该服务站采购的高档B超机的供应商游某某贿送的新华都购物卡三张(面值计1500元)及现金25000元,为游某某在上述医疗设备招标采购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8月4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收受游某某贿送钱款的线索后将被告人陈某甲从某单位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同月6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59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庄某某、游某某、郑某某、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庄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为在工程建设协调管理、医疗设备采购及计划生育工作考评等方面取得陈某甲的帮助与支持而分别贿送陈某甲现金或购物卡的基本事实。2.某单位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账凭证、发票联、医疗设备及服务采购买卖合同、采购申报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中共泉港区委办公室、泉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05至201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考核工作的通知文件及关于印发2014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文件证实,陈某甲在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相关医疗器械设备采购及协助人民政府参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等具体工作中的职责。3.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检察机关已扣押陈某甲退出的59500元。4.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工作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陈某甲涉嫌收受游某某贿送财物线索,经初查后于2015年8月4日将陈某甲从某单位带回该院接受调查。5.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单位出具的工作职能说明、职责分工说明、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及任职通知、中共泉州市泉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证实,某单位的主体情况及陈某甲任职、职责情况;另证实,陈某甲已于2015年9月被开除党籍。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报备表、投案证明审批表、投案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及检察机关出具的讯问房某某笔录、询问陈某甲笔录、通话记录单证实,房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0日中午经侦查人员及其亲属规劝决定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进行投案报备。当日21时28分许,陈某甲亦电话联系房某某并动员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月12日9时许,房某某在陈某甲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自动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分别收受郭某某、庄某某、游某某等人贿送现金或购物卡并为上述人员或所在单位在工程建设协调管理、医疗器械招标采购及计生工作考评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57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受贿数额计31000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房某某已决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进行投案报备后才经电话联系、动员房某某投案,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对房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未起到实际作用,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属立功。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500元,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抵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杰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亚彬书 记 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