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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景侠与孟凡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侠,孟凡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422号原告:刘景侠(刘祥之妻),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鸿兴镇一委*组。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系原告表舅。被告:孟凡忠,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余字乡张字村。原告刘景侠与被告孟凡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景侠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孟凡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侠诉称:我丈夫刘祥生前于2001年7月27日为孟凡忠打井一眼,价款为4400元,逾期孟凡忠只给付井款1600元,尚欠2800元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凡忠给付欠款28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凡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国才是2000年到刘祥井队工作,2001年7月27日为孟凡忠打井一眼,价款为4400元,约定此款于2001年10月30日付2000元、2002年10月30日前付1900元、2003年10月30日付500元,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孟凡忠的弟弟孟凡国于2001年12月30日、2003年3月15日、2003年12月15日分三次代其交井款1600元,尚欠款2800元至今未予给付。刘祥的个体井队于2011年12月1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6月28日庭审陈述;2、2001年7月27日通榆县鸿兴镇个体打井队与孟凡忠签订的合同书一份;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4、2015年3月31日(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09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3-4页);5、证人王国才的证人证言。刘景侠庭审陈述与2001年7月27日通榆县鸿兴镇个体打井队与孟凡忠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相吻,且王国才是打井队负责给孟凡忠打井的工人,孟凡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刘景侠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院对刘景侠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刘景侠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孟凡忠应否给付刘景侠欠款2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刘祥为孟凡忠打井,工作完成后交付孟凡忠使用,孟凡忠交付部分井款,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刘祥与孟凡忠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孟凡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尚欠打井款,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偏高,现刘景侠要求支付逾期2%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刘祥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其父刘永和、其母王淑珍均已去世,其女刘海明、刘海净、刘佳明确表示放弃对刘祥对外债权的继承权,其妻刘景侠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侠欠款人民币28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孟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