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申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志云与王×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云,王×1,王宏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云,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1(曾用名王×2),男,2008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振杰,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系王×1之父。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志云因与被申请人王×1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云申请再审称:王×1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试图搬动我堆放的工字钢而造成自身伤害,王×1受伤与我堆放工字钢没有因果关系,我对王×1所受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振杰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用人单位是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其公司并未在注册地经营,在其公司注册地经营的公司表示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王振杰的《劳动合同》上加盖过公章,也没有聘用过姓名为“王振杰”的劳动者,王振杰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不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志云主张王×1之伤并非其堆放的工字钢造成的,但本案出庭证人张×、王×3证言及视频资料均证明王×1被工字钢砸伤的事实,且李志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志云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王×1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劳动能力,因需对王×1进行护理,必然影响其劳动收入。王×1的父母长期在本市丰台区生活居住,其父母生活收入亦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李志云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志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孙德一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