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995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女,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1日在原四川省涪陵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彭某,2006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加之被告性格暴躁,致使我们夫妻感情恶化。2016年4月,我与被告便分居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次子彭某乙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1日在原四川省涪陵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彭某,2006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婚初感情一般。事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虽然婚后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彼此能相互容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多一份包容和付出,暂时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一定能创造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