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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孟书勤诉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书勤,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75号原告孟书勤。委托代理人高男,河北百人合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润成,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孟书勤诉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书勤的委托代理人高男、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书勤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孟书勤与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山海关区安盛里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1层107号房出售给原告,面积90.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3553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期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因此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271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635530元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孟书勤购房是事实,交付房屋目前因为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办下来,所以不能合法交付,但双倍返还房款,被告不认同,被告还是想履行合同,希望给被告一点时间,找有关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办下来以后我们就交付房屋。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孟书勤与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山海关区安盛里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1层107号房屋一套,面积90.79平方米,单价7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35530元。原告孟书勤于2012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63553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秦皇岛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N0.2529577。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交房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依然未交付上述房屋且并未取得安盛里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另查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条中提供的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不包含诉讼争议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秦皇岛安盛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孟书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了其公司开发的安盛里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孟书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秦皇岛安盛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孟书勤的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孟书勤与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告孟书勤与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载明了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号,但该许可证号并非安盛里小区商业办公楼的预售许可证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孟书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并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原告购房款635530元及赔偿已付房款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书勤返还购房款6355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3553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