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9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949号原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注册号610104100010396。法定代表人岳大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40199J。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魏玛公馆2幢1单元12301室。注册号610132200011215。负责人陈广虎。原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三个月内裕丰凤鸣阳光城项目不能开工,全额退还此款。逾期,项目未开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款,但至今未退。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142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