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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随线超与马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线超,马国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线超,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明,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随线超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线超、被上诉人马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份,其经林X介绍,到随线超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闫庄村、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的工地建民房,其是大工,当时双方约定其日工资为200元,在干活期间随线超支付了其部分工资,但具体给了其多少记不清楚了,但是只记得随线超还欠其70天的劳动报酬没有支付,共计是14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随线超都拒绝给付,其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随线超给付其工资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随线超承担。随线超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不同意马国明的诉讼请求。马国明在其承包的上述四个工地干活其认可,他是大工,在干活期间其给过马国明部分工资。但是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闫庄村、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和北京市旧县镇北张庄村的这三个工程是其跟林X、钱X三个人一起承包的,马国明只要求其一人给钱其不同意。而且马国明具体干了多少天活其也不知道,因为其没有看记工本。对于马国明的日工资标准,其也不认可,当时马国明来工地的时候就跟他说过,每个人的日工资标准不确定,要根据每个人的技术水平高低来决定。如果干的好,大工能达到200元/天,但是马国明达不到这个标准,他每天工资是15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马国明经林X介绍到随线超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闫庄村、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北张庄村的工地建民房,马国明是大工,干活期间随线超曾支付过马国明部分工资款,尚欠部分工资款未支付。2016年1月22日,马国明诉至法院,要求随线超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随线超对马国明的工作天数和日工资标准都不予认可,称自己对马国明的工作天数记不清楚了,但工资每天是150元。而且在北京市延庆区的这三个地方的民房工程是自己和林X、钱X三个人一起承包的,欠马国明的工钱应该由他们三人一起承担。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无法调解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国明为随线超提供了劳务,随线超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马国明要求随线超给付所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随线超所称的工程系其和案外人林X、钱X共同承包,应该由三个人共同承担给付马国明工钱义务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随线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且即便随线超所言属实,其作为承包方之一,自身本就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马国明起诉要求其一人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随线超若认为其他案外人也负有给付马国明上述劳务费的义务,可在其承担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另行起诉他人解决,故对于随线超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随线超辩称马国明的工作天数不准确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由于随线超经法庭释明后,仍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记工本等证据,且随线超作为马国明的雇主,负有准确记录雇员工作天数的义务,而本案中随线超无法确定马国明的工作天数,故法院将依照马国明自己所说的工作天数为70天的陈述进行确定。另,关于马国明的日工资标准,马国明自己主张其工资为200元/天,随线超辩称马国明的工资为150元/天,双方争议较大。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马国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法院不能确定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法院考虑到马国明作为农民工的举证能力,以及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同一时间段本地区建筑工人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马国明的工资为180元/天。综上,随线超应给付马国明的工资为180元/天×70天=12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随线超给付马国明剩余工资款一万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随线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随线超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马国明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国明承担。随线超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定马国明的工作时间为70日错误,马国明提前预支了部分工资未与相应的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随线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马国明答辩称:一审判决已扣除了预支的部分,但随线超还欠其70天的劳务费。本院审理期间。随线超提交考勤统计表1页、考勤簿13页(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北张庄村工地),证明马国明的出工情况。马国明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北张庄村工地的出工情况记录予以认可,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工地的出工情况记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考勤统计表、考勤簿及随线超、马国明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随线超应向马国明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国明为随线超提供了劳务,随线超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马国明要求随线超给付所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随线超认可尚欠马国明部分劳务费,虽其二审中提交考勤统计表1页、考勤簿13页(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北张庄村工地),证明马国明的出工情况,但马国明对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工地的出工情况记录不予认可,考勤统计表与考勤簿记载的马国明出工情况亦不相符,且缺少马国明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闫庄村工地的出工情况记录。随线超虽称一审法院认定马国明的工作时间为70日错误,马国明提前预支了部分工资未与相应的扣除,但随线超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记工本等证据,且随线超作为马国明的雇主,负有准确记录雇员工作天数的义务,而本案中随线超无法确定马国明的工作天数,故一审法院依照马国明所述随线超尚欠其70日的劳务费进行确定并无不当。马国明主张其劳务费为200元/天,随线超辩称马国明的劳务费为150元/天,双方争议较大。因马国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不能确定其劳务费为200元/天,但一审法院考虑到马国明作为农民工的举证能力,以及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同一时间段本地区建筑工人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马国明的劳务费为180元/天亦无不当。随线超应向马国明支付劳务费为180元/天×70天=12600元。综上所述,随线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国明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随线超负担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随线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