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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春菊与凌秀文、干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菊,凌秀文,干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530号原告杨春菊,女,1958年11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秀文,女,1951年1月生,汉族,住资阳市。被告干基义,男,1952年12月生,汉族,住资阳市。原告杨春菊诉被告凌秀文、干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王显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秀文、干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凌秀文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122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两分,经双方核对后,凌秀文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干基义与被告凌秀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2万元及资金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被告凌秀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款122万元属实,借条系本人书写,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后又借给另外的朋友了,被告收到朋友还款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凌秀文与干基义1978年结婚,现仍是夫妻;张杨是二被告儿媳妇(现已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户名为张杨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共17次存入和转账共计907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凌秀文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共五次存入和转账共计211215元,除上述转款和存入现金外,原告向被告凌秀文给予了部分现金。另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杨春菊借到人民币122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凌秀文,2014.12.20.”。另查明,二被告干基义与凌秀文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杨系二被告干基义与凌秀文的儿媳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22万元,被告凌秀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被告凌秀文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凌秀文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凌秀文向其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基义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请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被告干基义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秀文、干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菊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钊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