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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苗彦勤与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彦勤,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102号原告苗彦勤。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苗彦勤(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收到招聘信息,后来10月中旬去了学校。当时接访的老师是XX旭,问我的学历以及各种信息,中间各种高新诱导。被告公司说是包教包会,包推荐工作,实习结束后至少4000元工资,以后每个月还1128元,经过多方劝说10月19日签订合同,然后当天就被莫名其妙贷款了,然而学校11月4日才开课,12月4日结业,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27日一直处于找工作状态,其间学校是给我举荐过客服工作,工资2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是学校每个月给我还贷,但是其间我一直没工作,教我的老师都辞职了,当初诱导我入职的XX旭也辞了。么么贷一直催款,自己现在才找个工作,实在没能力偿还,当初么么贷给我们17800元没有进我的账户,我不知道该怎么做,人工石应该给我们一个交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退还所有培训费用17500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0元,共计27500元。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就业培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是自愿签订,双方不存在任何误解。二、原告2015年11月初入学,综合成绩742分;三、被告在原告毕业后已为其安排工作,原告上岗后自己辞职,本应自己承担后果,但被告一直帮其找工作,现已上岗,被告已尽职尽责。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课程表一份;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三、微信截图若干;四、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五、培训就业协议一份。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培训就业协议一份;二、授权合作协议书一份;三、合作协议书一份;四、考核试卷六份;五、作业考核分数标准;六、感谢信一份;七、申请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就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参加甲方“电子商务方向”培训就业项目,乙方可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培训及就业服务,同时承诺在就业后按约定归还甲方相应培训费用;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培训及就业服务,并在乙方通过信用审核后,协助乙方获得相应金额的助学贷款支付甲方的培训费用;本协议中涉及之薪资标准如下,乙方选择的就业城市郑州,相应标准薪资4000元/月(底薪),乙方签字确认苗彦勤;“电子商务方向”培训就业项目课时,理论学习240课时,企业实习2-3个月;甲方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变化对以上课时进行适当调整,但不会因此改变收费金额;课程学费金额17500元,乙方需分为18期,每期本金利息合计1128元,甲方承诺前4期本息费用,合计4512元,乙方实际承诺14期费用合计为15800元;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违约未参加培训,需承担学费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就培训期的考核分数与最终就业薪资挂沟,总分900分以上(包含900分),按照承诺薪资的100%执行,此档为优;总分低于900分,高于600分,按照考试实际总得分与总分的比例执行。计算方法:承诺薪资*实际分数/总分值,此档为良。甲方最大程度的提高数学水平与充实实务操作内容,承诺每个班级的“优”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30%,“良”以上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90%。甲方承诺乙方结束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为其安排电子商务企业实习2-3个月、实习期间工资2000-3500元/月;正式就业岗位的月薪转正后不低于4000元。培训就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在么么贷获得助学贷款17500元,该笔培训费用么么贷已支付至被告账户,前5期分期贷款费用共计5640元,由被告代原告向么么贷进行了偿还。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并于毕业时取得742分的综合成绩。后经被告推荐原告就职贝泽科技公司,后因原告认为岗位与工资与被告承诺不一致,从贝泽科技公司辞职。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办班或培训,其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协议,属于超经营范围,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通过么么贷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被告在《培训就业协议》中承诺每个班级的“优”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30%,但从被告提供的第四期学员考试统计名单来看,并未有任何一个学员达到“优”的标准。同时合同中约定,结束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为原告安排电子商务企业实习2-3个月、实习期间工资2000-3500元/月,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了电子商务企业的实习并达到了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培训并考核合格,被告为原告安排面试并使原告找到了工作,被告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培训费用,有失公允,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4期共计4512元的培训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彦勤培训费用4512元。二、驳回原告苗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雷海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候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