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黄碧鸿、彭飞跃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县市政工程公司,黄碧鸿,彭飞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74号原告: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荣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碧鸿,男,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飞跃,男,住三台县新德镇。原告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黄碧鸿、彭飞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均城,被告黄碧鸿之委托代理人XX斌和第三人彭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即以个人名义在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中江县凯滨.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项目施工,同年的7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意愿与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凯滨.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年的2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向中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时,原告才知道,该项目在原告与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发生了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穷尽司法途径,但仍被法院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劳人仲字(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止于2015年4月3日前还应支付第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259573.39元,后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分期给付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24.50万元,现原告已按协议支付第三人165000元。但该上述各款项的责任承担人实际均应为被告,原告告知被告,已代为支付了该款,并要求被告清偿该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16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黄碧鸿辩称:中江县的施工工程系本案原告承建,被告从没有以个人名义投资建设过该工程,也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过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基于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都应该由市政公司来承担;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在2010年7月21日方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和原告的关系从2010年7月21日起方受内部承包合同约束,从约定来看,被告只是原告方聘请的一个项目经理,因此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飞跃辩称:三台县市政公司确实向我支付了1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意向性协议,由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中江县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的总平工程,工程为水电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具体施工由被告黄碧鸿负责实施,工程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工人工资由黄碧鸿本人支付。2010年6月20日,第三人彭飞跃经人介绍并经黄碧鸿同意到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工地从事水电施工。2010年7月11日下午,因施工中调整水平仪,彭飞跃手持的标杆不慎触及高压电线并触电导致身体受伤,受伤后先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彭飞跃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全部由黄碧鸿垫付。2011年3月16日,中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飞跃与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中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飞跃在中江县凯滨.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中与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彭飞跃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彭飞跃先后就其因工伤而导致的赔偿以及其他待遇分别提起了仲裁和诉讼,先后有四份生效法律文书(即:中江县人民法院(2013)中江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字(2015)303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22日,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彭飞跃就前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向第三人彭飞跃共计支付179778.39元,现已支付。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彭飞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执行过程中,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彭飞跃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分期给付彭飞跃各项费用合计2450000元,现原告已给付彭飞跃1650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凯滨.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包人为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2010年7月21日,黄碧鸿与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中江县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内部发包给黄碧鸿承建施工,黄碧鸿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四川问鼎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付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由黄碧鸿直接领取现金,其余50万元由问鼎公司转款至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三台县市政工程收到该款扣除1%的管理费后向黄碧鸿付款49.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江县人民法院(2013)中江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字(2015)303号仲裁裁决书、内部承包合同、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能否向黄碧鸿追偿因彭飞跃在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确定,由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是由黄碧鸿负责实际施工,虽然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黄碧鸿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21日,但是该工程的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在黄碧鸿于2011年2月21日中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认前期的资金和工资由其本人支付。同时结合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向黄碧鸿拨付款项的金额情况看,除黄碧鸿在问鼎公司直接领取的现金外,其余由问鼎公司向三台县市政公司转入的工程款,三台县市政公司除扣除1%的管理费后也全部支付给了黄碧鸿,第三人彭飞跃也当庭陈诉其上班时是经人介绍到黄碧鸿处务工,所以可以确定在彭飞跃受伤时黄碧鸿是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现已履行彭飞跃因工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165000元,该费用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可以向实际施工人黄碧鸿进行追偿,但是考虑到黄碧鸿本身并无施工资质,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应分担部分损失,其自身分担额度,本院酌定为20%,所以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黄碧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该公司已赔偿彭飞跃的赔偿款165000×80%=132000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征收1800元,由黄碧鸿负担1400元,由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