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郭彦宾、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郭彦宾,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6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号。负责人:周宝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孟书,该行员工。被告:郭彦宾,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方家屯镇王家窝堡村***号。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9号。负责人:赵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杰,该行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郭彦宾、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育红、与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孟书,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郭彦宾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年,第一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第一被告还将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向被告郭彦宾发放上述贷款。被告郭彦宾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692936.02元,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2月29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41288.92元,本息合计734124.94元);2、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彦宾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该房屋的所有办理权属登记的材料及权利登记的材料交给原告及第一被告,原告及第一被告应该在收到相关材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没有及时办理所造成的后果应该有其承担而非我方承担。该房屋已经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也就是说可以办理权属登记及权利登记,并且该房屋已经取得抵押预告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第5条中5.5的约定,所以解除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以该房屋提供抵押,原告对本起的主张应该以该房屋行使权利,并非直接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及行为,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郭彦宾(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彦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40-3号(2-1-1),建筑面积100.65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利率上浮20%;同时,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此外,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40-3号(2-1-1)的房产,建筑面积100.6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11月19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作出沈房预中心字第021401377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对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40-3号(2-1-1)的房产,建筑面积100.65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另约定,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取得房屋权利证明,且借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结束。但在借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彦宾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2836.02元、利息人民币41288.92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房屋预告登记证、关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彦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郭彦宾、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彦宾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40-3号(2-1-1)的房产,建筑面积100.65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上设定的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处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被告郭彦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2836.02元;二、被告郭彦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1288.92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1元,由被告郭彦宾、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